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4421号
原告:新疆力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大西渠镇新户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涂兴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区。
原告新疆力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力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力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598.5元,并承担利息2094.07元(9598.5元×3.85%÷12个月×68个月=2094.07元,暂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年利率3.85%)以上合计11692.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农机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7095元的过滤器设备(含垫付材料费10595元及安装费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支付27496.5元,剩余9598.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机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机购销合同。2.2015年5月12日过滤器安装型号及代垫原材料明细清单一份、发货清单一份、出库单一张,拟证实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明细及价值。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农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过滤器一台、水泵一台,与代垫材料合计金额为34537元,双方另约定安装费2500元。合同约定:由厂方联系车运到乙方(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费由甲方(出卖人)承担,安装由厂方派人按约定价值安装,卸车由乙方负责;提货时,买受人支付出卖人总价款的25000元,剩余款项在安装试水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货,过滤器、水泵及材料费和安装费共计37095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7496.5元,剩余9598.5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给被告供货,货款和安装费共计3709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7496.5元,则剩余9598.5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9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94.07元(9598.5元×3.85%÷12个月×68个月,暂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提货时被告支付25000元货款,剩余款项在安装试水完成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货,于2015年5月15日安装试水完成,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2094.07元(9598.5元×3.85%÷12个月×68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力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598.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力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09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岩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包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