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马凤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敏。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上诉人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凤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基本事实不清,遗漏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朴美兰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尹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