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民终1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
法定代表人:马凤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敏,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卫。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吉24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中太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吉24民终1622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吉24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中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富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凤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刘卫是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等均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合同是未经核实的复印件,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刘卫私刻的,不是上诉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卫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中兆公司和刘卫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刘卫只是一个承包人,并非中兆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后果不能由上诉人承担。2.仅凭刘卫出具的欠条不能认定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3.委托书复印件和吉林省博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委托书只是复印件,从委托书的内容看,是上诉人委托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8万元,但后来得知刘卫私刻公章伪造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欺骗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并从该公司领取1000余万元工程款。刘卫的行为涉嫌诈骗,其已经将款项骗取,如果真有欠款,应由刘卫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愿意再次让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重复向被上诉人付款,因此即使委托书存在,也不能根据该委托书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吉林省博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上认为刘卫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但实际上诉人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刘卫,而是将工程承包给中兆公司,中兆公司再承包给刘卫。上诉人不熟悉刘卫,更没有任命刘卫为项目经理。吉林省博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刘卫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只是该公司对刘卫身份的误解,并没有任何手续可以证明刘卫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4.《龙山国际建筑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最终决算书》第12页——《刘卫所欠外债汇总》中已经载明刘卫所欠外债和上诉人无关。刘卫签字确认了其对外欠款汇总,也就是刘卫已经确认本案的欠款是刘卫个人欠款,这也同时证明刘卫和上诉人不是一个主体。5.刘卫是本案重要的当事人,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而不是第三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太公司不是发包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刘卫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只是刘卫的材料供应商,并未参与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向刘卫主张权利。
富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太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8万元;2.判令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中太公司承建龙井市龙山村达沃斯小镇房屋,与我处达成书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屋面保温。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验收合格,但中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万元。2015年1月14日,中太公司委托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但至今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为龙井市龙山村达沃斯小镇开发项目的总开发商,中太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商,由中太公司下属的第五工程局具体承建施工。中太公司与中兆公司、中兆公司与第三人刘卫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由刘卫负责管理,刘卫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就有关工程项目的事宜负责,并与尚融公司对接。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刘卫与富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屋面保温。2013年6月7日,第三人刘卫与富祥公司对施工面积进行了书面结算,工程完成量为6706平方米。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刘卫与富祥公司结算共拖欠工程款12.8万元。第三人刘卫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沃斯小镇项目部(未加盖公章)的名义向富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14日,中太公司向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加盖中太公司公章),委托其向富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2.8万元,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富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15年12月28日,刘卫与中太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决算,双方签订的《龙山国际建筑安装工程(达沃斯小镇工程B标段)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第12页——《刘卫所欠外债汇总》中记载,尚欠富祥公司涉案材料款12.8万元未付。中太公司至今未向富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富祥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中太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富祥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中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富祥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太公司与中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兆公司与刘卫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6年3月5日由中太公司第五工程局出具的《报案申请书》、涉案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提供的监理档案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中太公司,第三人刘卫是中太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负责具体承建项目的相关事宜,项目部的负责人由承包人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因此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对外合同主体。建设工程承包人与设立的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民事合同效力。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具有代表承包人的表象,该负责人对外为法律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承包人,应由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中太公司承担涉案材料款的付款责任。中太公司关于根据其与中兆公司、中兆公司与刘卫的承包合同,其不是涉案合同主体,应由刘卫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3日内,向原告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中太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中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兆公司与刘卫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6年3月5日由中太公司第五工程局出具的《报案申请书》、涉案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提供的监理档案、《龙山国际建筑安装工程(达沃斯小镇工程B标段)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第12页——《刘卫所欠外债汇总》等材料,可以看出刘卫对外均是以中太公司项目部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包括与富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富祥公司知晓刘卫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中太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妥。中太公司主张其与刘卫之间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系其与刘卫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在无明确证据证实善意第三人知晓二者之间的此种约定时,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中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朴美兰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尹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