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5民初16号
原告: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万元;2.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中太公司承建龙井市龙山村达沃斯小镇房屋,与我公司达成书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屋面保温。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验收合格,但中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万元。中太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至今仍未支付。
中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富祥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富祥公司以案外人**出具的欠条起诉我公司,该欠款属于案外人**的个人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为龙井市龙山村达沃斯小镇开发项目的总开发商,中太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商,案外人**为该项目下属的分包项目经理。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与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更名为富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屋面保温。发包方加盖的公章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沃斯小镇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13年6月7日,案外人**与富祥公司对施工面积进行了书面结算,工程完成量为6706平方米。2014年12月10日,经案外人**与富祥公司结算共拖欠工程款12.8万元。案外人**以中太建设达沃斯小镇项目部(未加盖公章)的名义向富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14日,中太公司向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加盖中太公司公章),委托其向富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2.8万元。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富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富祥公司、中太公司的陈述。
本院认为,富祥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验收合格,中太公司亦应按约定期限向富祥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中太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富祥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富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中太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逾期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中太公司对其是否出具委托书、是否委托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视为中太公司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对其提出未与富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季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