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富祥新型建筑公司与中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口505号北大资源首座32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16-1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管辖地,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合同双方对争议管辖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上诉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龙井市,应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上诉人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主张为,2012年9月12日,双方达成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所承建的龙井市龙山村达沃斯小镇楼群的屋面喷涂硬泡聚氨酯保温工程,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28000元,并委托龙井尚融实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支付所拖欠货款128000元及逾期利息5998.08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有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双方争议的达沃斯小镇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在龙井市,龙井市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裴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