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1246号
原告:**,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上塘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115727X8。
法定代表人:蓝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恒,广东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至2018年1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从2018年12月11日开始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健平,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从2018年12月11日开始代理)。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永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恒、陈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2日20点,原告骑单车途经广东省××路创业新村××站附近的人行道时,被横放于人行道上的几段木头绊倒受伤,当时就摔断一颗前牙,血流如注,腿部摔伤,单车摔坏变形。5月13日,原告向相关部门打听查询、确认将原告绊倒摔伤的木头是被告公司员工在事发当天对路边树木进行砍伐作业时没有及时清理作业现场、在该公司员工下班离开后,几段较重的木头仍留存于人行道上。事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提供联系人刘先生(手机号码:151××××9759)处理此事。刘先生口头承诺被告公司对此事负责,但是经过长达接近一年时间的沟通联系,刘先生总是搪塞推脱,虽然在初期口头承诺会尽快处理赔偿事宜,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赔偿原告相关费用的承诺,并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摔断牙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19666.21元(包括:累计挂号费84.4元、检查费119元、医疗费5228.81元、累计交通费504元、电单车维修费150元、误工费3500元、沟通通讯费50元、资料邮寄费30元、后续牙齿保养费5000元、精神损伤补偿费5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治疗原件,包括医院病历本原件、医院费用清单原件、诊断证明原件、所有费用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牙齿治疗保养费增加至40000元、精神损伤补偿费增加至10000元。
被告永庆公司辩称,1.原告违规骑驶电动自行车上路导致其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原告所称的原告受伤的时候是骑着电动自行车的,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及东莞市的相关政策规定,东莞市在全市范围内是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2.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标准也不准确,费用明显过高,且很多费用没有依据,关于累计挂号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提供票据予以佐证,因此应不予支持。关于检查费,其提供的票据显示科室是妇产科,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清单,因此,与案涉事故无关,应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金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看出,原告是由购买社保的,并已经报销部门医疗费,因此,其报销部分应该予以扣减,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没有达到5228.8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且其违规骑驶电动自行车,因此,电动车维修费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也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全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沟通通讯费及资料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票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医疗证明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补偿费,原告没有提供伤残等级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5月12日20时骑电动自行车途经东莞市××路创业新村公交站附件的人行道时,被横放于人行道上的几段木头绊倒受伤,提交了现场照片、原告与被告员工刘先生的通话记录、原告与“梁经理”(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将医疗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受伤经过描述等材料发给“梁经理”,“梁经理”回复“收到,我发给保险公司看并了解清楚”。被告确认当天事故发生地放置的木头是其砍伐作业时留下的,但否认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确认上述通话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确认“梁经理”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主张事发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提出把原告当作被告员工走保险程序获赔,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医院病历本原件、医院费用清单原件、诊断证明原件、所有费用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材料邮寄给了被告。被告确认事发后双方有进行过协商以及原告有邮寄过一些材料给被告的事实,但表示由于材料不是邮寄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已久,已经无法核实具体是什么材料;也有找过原告提及的刘先生和梁经理询问,但他们也已经记不清,手头上也没有相应的材料。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21时许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就诊,花费门诊诊金14元;于2017年5月14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就诊,病历记载“外伤致前牙折断3日”,花费医疗费134.42元、诊金11元;于2017年5月14日到东莞市万江医院妇产科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19元;于2017年5月17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就诊,被诊断为牙冠折,花费医疗费328元、4.92元、诊金11元;于2017年5月31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就诊,花费诊金11元;于2017年6月4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病历载明原告“早孕”;于2017年6月7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就诊进行牙齿修复,花费医疗费3772元、168元、813元、诊金11元;于2017年6月21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就诊,花费诊金11元。原告解释:其受伤后,因医院当天没有牙科医护人员上班故当天没有就诊,次日上午原告到事故现场找相关人员并拍照导致下午到医院就诊时牙科已经挂满号了,故直到2017年5月14日才到牙科就诊,原告考虑到正在备孕,需要先验孕,但当天东莞市人民医院已经过了验孕时间,故原告当天到东莞市万江医院进行验孕,当时结果显示原告没有怀孕,故原告于5月17日进行牙齿治疗。原告主张在牙齿治疗过程中,其有早孕症状,妇产科医生推算5月14日验孕时实际上已经怀孕,且牙齿治疗过程长,对原告精神产生很大的影响,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40元。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以鉴定结果与前期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有较大差距为由主张鉴定结果数额过低,被告则主张医疗费应当以原告已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而非鉴定结果为准。
另查,原告主张交通费504元,提交了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发票、出租车发票;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元,提交了东莞市喜骑电动车;主张误工费3500元,提交东莞市传承钟表有限公司提交的误工证明及2017年5月、6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基本薪资8500元,于2017年5月请假5次、2018年6月请假3次,扣除了薪资3006元的事实,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原告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的申报收入额为4000元,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缴费基数在2750元至3854元之间不等。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照片、医药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牙齿X光图、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误工证明、滴滴出行行程单、工资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原告主张其骑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横放于人行道上几段木头绊倒受伤,提交了事发时的照片以及原告事后与被告员工协商的通过记录等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在人行道上堆放木头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如下:
1.医疗费、挂号费(诊金)、检查费:原告摔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诊金等共计5289.34元(14元+134.42元+11元+328元+4.92元+11元+11元+3772元+168元+813元+11元+11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摔伤后为确定治疗方案而进行的验孕检查费用119元,亦属于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亦予支持。以上合计5408.34元。
2.交通费:原告多次就医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就医次数、居住生活的地点及就医地点等事实,本院酌定为350元。
3.电单车维修费:虽然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但考虑到该损失是同一事故所产生,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电单车损坏的事实,有事发时的照片以及维修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的150元的数额亦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提交东莞市传承钟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月,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当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的个人收入计算,即4000元/月为宜。误工时间则应当以原告实际就医的天数7天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4000元/月÷30天/月×7天=933.33元。
5.通讯费:该费用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亦不属于原告受伤所必要的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6.邮寄费:该费用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亦不属于原告受伤所必要的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7.后续牙齿保养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虽然原告对该数额有异议,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由本院委托的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合计:12841.67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0273.34元(12841.67元×80%=10273.34元)。虽然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0273.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4.63元,由被告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颖金
梁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