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44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7X8。
法定代表人:蓝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伟,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1*之二,公民身份号码为442************019。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1*之二,公民身份号码为441************239。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1*之二,公民身份号码为441************220。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广东博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永庆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0810元;二、永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永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丧葬补助金30810元;二、限永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永庆公司负担。***、***、***预交诉讼费5693.65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由一审法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5683.6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书。
永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永庆公司无需支付丧葬费308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受害人于2014年9月1日已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18年4月5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受害人生前与永庆公司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永庆公司没有义务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亦无法为其购买社保。受害人没有参加社保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永庆公司没有过错,无需向***、***、***赔偿损失。二、受害人不是在工作期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死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已到退休年龄,且不是在工作期间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永庆公司无需参照上述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永庆公司对受害人受到伤害不存在过错,永庆公司无需担责,***、***、***应向第三人主张赔偿。
***、***、***答辩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9行终452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受害人死亡是在永庆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永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庆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成立。
本院作出的(2019)行终452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受害人张带浓的死亡系在永庆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认定永庆公司须向***、***、***支付受害人张带浓的丧葬费308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佳阳
审判员  雷德强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明明
赵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