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夏国建与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4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建,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98。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蓝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仪,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夏国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7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夏国建与永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二、永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夏国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90元;三、永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夏国建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合计151.28元;四、永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夏国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五、驳回夏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夏国建负担,夏国建已预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740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夏国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夏国建与永庆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永庆公司向夏国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1656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庆公司向夏国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衡量夏国建的工伤待遇是否达到了法律的最低标准时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在2019年7月1日实施,本案工伤认定在2019年7月30日作出,因此本案适用新修订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关于工伤待遇的明确规定:夏国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被上诉人永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夏国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为何,永庆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夏国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何标准计付。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夏国建确认永庆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该申请书显示夏国建于2019年3月12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永庆公司申请离职,后经永庆公司同意于2019年4月15日离职,夏国建虽主张该申请书系为办理商业保险理赔而填写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采纳《员工辞职申请书》并认定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因夏国建个人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永庆公司无需向夏国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夏国建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永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56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30日认定夏国建2018年7月4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而夏国建受伤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965元,低于广东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4491.6元(7486元/月×60%),亦低于广东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4000.6元(6668元/月×6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关于“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双方2019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4491.6元/月依法计算夏国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91.6元/月×6个月=269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91.6元/月×25个月=112290元,按广东省2017年度(夏国建2018年7月4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4000.6元/月依法计算夏国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00.6元/月×13个月=52010.4元。一审法院按2965元/月的标准计算夏国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夏国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依法对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7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74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7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夏国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49.6元。
四、驳回夏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夏国建负担。夏国建已预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夏国建已预交),由夏国建负担5元,由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前述受理费夏国建已预交,因此,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5元由其迳付给夏国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