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夏国建与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17409号
原告:夏国建,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532************598。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富春、许小云,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蓝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境治、麦建伟,分别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原告夏国建与被告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富春、被告永庆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境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国建的诉讼请求:1.确定原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6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401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2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108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项:
夏国建于2018年4月15日入职,岗位是环卫工,双方已签订期限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永庆服务公司没有为夏国建缴纳社会保险。夏国建于2018年7月4日受伤,当天被送往东莞清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夏国建于2018年8月21日再次到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30日认定夏国建2018年7月4日的受伤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9月25日鉴定夏国建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七级。夏国建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仲裁裁决永庆服务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0元,永庆服务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
双方有争议事项:
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经济补偿:永庆服务公司提供《员工辞职申请书》主张夏国建于2019年3月12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永庆服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永庆服务公司同意后于2019年4月15日离职。夏国建确认《员工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是为了办理商业保险理赔而填写,并非真实意愿,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夏国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永庆服务公司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书》,认定是夏国建因个人原因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据此,夏国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永庆服务公司提供了有夏国建签名的工资表,夏国建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资表的三性,对此夏国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采信永庆服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夏国建受伤前的2018年5月、6月的应发工资为2860元、3070元;夏国建受伤后没有再提供劳动。据此计算夏国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65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夏国建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夏国建在医嘱的全休期间2018年8月21日第二次入院治疗至2019年9月8日,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第二次医嘱没有变更第一次住院时的“全休三个月”的医嘱,第一次医嘱“全休三个月”依然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夏国建的停工留薪期至2018年11月14日,即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14日。夏国建停工留薪期应得的工资为2965元÷31天×28天+2965元×3个月+2965元÷30天×14天=12956.73元。夏国建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42天+18天)=4200元。永庆服务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主张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5月5日支付了夏国建“工伤生活费”5000元、4359元;永庆服务公司提供工资表(工资表上有夏国建的签名)主张已支付夏国建2018年7月、8月、9月的工资为2930元、3280元、1720元,提供了工资表为证。夏国建称4359元中其只拿了2000元,剩余的2359元是永庆服务公司支付给其堂弟的护理费,主张未收到2018年7月、8月的2930、3280元,但夏国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永庆服务公司支付的5000元+4359元是属于给夏国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永庆服务公司支付的工伤生活费、2018年7月-9月的工资合计5000元+4359元+2930元÷31天×28天+3280元+1720元=17005.45元,夏国建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6.73元+4200元=17156.73元,永庆服务公司应补足差额151.28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夏国建主张工资应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三条中关于计发本条例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2018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4895元(58738元/年),其百分之六十应为2937元,低于夏国建受伤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2965元。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965元为基数计算。夏国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七级伤残,永庆服务公司没有为夏国建购买工伤保险,相应工伤待遇应由永庆服务公司承担。永庆服务公司应支付夏国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5元×13个月=385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5元×25个月=74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5元×6个月=17790元。
护理费:夏国建受伤较为严重,住院期间应需要安排人员护理,永庆服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排了人员进行护理,应当向夏国建支付相应护理费,夏国建住院共计42天+18天=6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应为6000元。永庆服务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2019年1月14日支付了工伤陪护费3600元,扣减后,永庆服务公司仍需支付6000元-3600元=2400元。
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已签订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夏国建要求永庆服务公司支付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夏国建的仲裁请求:(一)确定夏国建与永庆服务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永庆服务公司向夏国建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65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7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74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护理费12000元;6.鉴定费用300元;7.二倍工资差额64108元。
仲裁庭仲裁结果:(一)确认夏国建与永庆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二)永庆服务公司支付给夏国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4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9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25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夏国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夏国建与被告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国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90元;
三、被告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国建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合计151.28元;
四、被告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国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五、驳回原告夏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夏国建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庄婉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