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19行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398,系何高粮长子。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99432。
法定代表人:司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进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少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粤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61J。
法定代表人:陈奕威,厅长。
原审原告:赵丁妹,女,汉族,1937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2************028,系何高粮母亲。
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329,系何高粮妻子。
原审原告:何飞艳,女,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0************384,系何高粮长女。
原审原告:***,女,汉族,1999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341,系死者何高粮的次女。
原审原告:***,男,汉族,2000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379,系死者何高粮的次子。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7X8。
法定代表人:蓝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乐,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广东人社厅”)、原审原告赵丁妹、***、何飞艳、***、***、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9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11日,赵丁妹、***、何飞艳、***、***、***(以下简称“赵丁妹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917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广东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9〕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东莞市人社局或广东人社厅作出何高粮死亡属于工伤的决定书;2.东莞人社局、广东人社厅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高粮是永庆公司的员工,任职清洁工。2019年5月24日凌晨4时左右,何高粮突发不适,其家属呼叫120急救,当日凌晨5时左右,何高粮在其位于寮步镇良边刘屋村109号的出租屋内经抢救无效而心跳、呼吸骤停被宣告临床死亡。2019年5月31日,何高粮儿子***就何高粮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东莞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要求***、永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并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核,东莞人社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917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何高粮在2019年5月24日事发当天有上班,也不存在其在转运垃圾时摔倒的情况,其是在出租屋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何高粮因本事故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7月31日送达给***、永庆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26日向广东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人社厅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9〕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6日送达给***,于2019年11月5日送达给东莞人社局。赵丁妹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高粮事发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东莞人社局提交的视频监控是否能够真实反映何高粮事发当日的情况;3.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917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东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字[2019]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予以认定工伤;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本案,根据何高粮妻子***陈述,何高粮于当日凌晨4时左右在清扫工作场地的垃圾桶旁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东莞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直观的证据为“监控视频资料”。上述监控视频一共分为两段,为东莞人社局从东莞市梦谷纤维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谷公司”)调取,第一段视频镜头时间为凌晨3时54分到凌晨4时30分,第二段视频镜头时间为凌晨4时30分到凌晨5时07分。案涉视频内容显示:何高粮事发前并未出现在其亲属报称的工作地点,该地点附近没有垃圾车等清扫工具,亦未发现何高粮从出租屋前往其工作区域的画面;凌晨4时25分,救护车到达,与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记录的时间基本一致;凌晨4时36分,视频显示有人将垃圾车、铲子先后放置其亲属所指地点。上述视频拍摄范围覆盖事故地点、画质较为清晰流畅、虽偶有数字跳转画面,但后回归正常,画面没有改变,能够客观还原案发时间段基本事实。因此,从视频可知:何高粮在2019年5月24日凌晨5时左右死亡前未到达其亲属在所指工作场所。因此,何高粮事发前并不满足处于工作岗位和工作状态的前提,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赵丁妹等人认为案涉视频不是原始证据,有修改嫌疑,因赵丁妹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放弃对视频真伪以及是否修改进行鉴定,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赵丁妹等人提出应采信***《何高粮死亡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肖海报《事故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因该二人与死者为亲属关系,其二人证言与东莞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肖海报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赵丁妹等人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东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广东人社厅经审查,作出维持东莞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亦于法有据。故赵丁妹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丁妹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丁妹等人承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917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广东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9〕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东莞人社局、广东人社厅作出何高粮死亡属于工伤的决定书;3.东莞人社局、广东人社厅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根据第三方梦谷公司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认定何高粮在2019年5月24日凌晨5时左右死亡前未到达其亲属所指工作场所。但***认为,仅仅依据唯一的视频证据便作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结论是错误的。该视频资料所来源的监控并非由永庆公司安装,视频资料也不是由其提取,且不是在何高粮死亡后第一时间所提取,而是东莞人社局在何高粮死亡数十日以后通过梦谷公司提取,显然该视频资料已经失去作为原始直接证据的基本要求。该视频资料从提取开始一直没有进行合法合理封存,存在人为修改的可能。原审法院以***放弃对视频真伪以及是否修改进行鉴定为由否定***的主张。该视频是否为原始证据,是否有修改嫌疑,并非***所能证明,也并非时隔数月后通过鉴定就能证明,而应该由法院对东莞人社局和永庆公司使用该证据是否合法合情合理进行论证。原审法院认为***的《何高粮死亡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肖海报《事故证人证言》与死者为亲属关系,二人证言与东莞人社局的证据存在矛盾,因而不予采纳。***认为,事发于凌晨四时左右,当时唯一在场的就是何高粮的妻子***,只有她最清楚案发整个过程。而原审法院基于亲属关系而否认其证明力,这显然是错误的。二、案涉视频资料存在修改嫌疑,不能作单一证据采用得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结论。根据何高粮以往清扫情况和案发时情况,以及***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认定何高粮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东莞人社局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何高粮在2019年5月24日事发当天上班,也不存在其在转运垃圾时摔倒的情况,何高粮是在出租屋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何高粮在本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何高粮的妻子***陈述:“案发当日,何高粮是在工作场地的垃圾桶旁转运垃圾时摔倒,其发现后将何高粮搀扶回家,并在回家的路上碰到妹夫肖海报。”通过调查取证,东莞人社局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根据***报称的何高粮发生事故的现场,东莞人社局收集了相关监控视频资料,***所指的事故现场在该监控的范围内,通过查阅该视频资料,何高粮并未出现在垃圾桶周边;2.东莞人社局现场走访后,结合视频资料发现案发当日何高粮也未从出租屋内出来前往其工作区域,该监控范围是出租屋至其工作场地的必经之路;3.根据医院抢救记录可知医护人员于4时22分到达何高粮居住的出租屋,当场确认何高粮已经死亡,故可推断何高粮于4时22分之前巳经死亡,然而根据视频资料可知,4时36分仍有人将清扫的工具摆放至案涉的垃圾桶旁,营造何高粮已经工作的虚假现场,且***提供的关键证人肖海报一直未到东莞人社局说明情况,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因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东人社厅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赵丁妹、***、何飞艳、***、***二审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永庆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案件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东莞人社局一审提交的视频分为两段,第一段视频显示时间为凌晨3时54分到凌晨4时30分,第二段视频显示时间为凌晨4时30分到凌晨5时07分。上述视频显示,何高粮案涉事故发生前未出现在其亲属报称的工作地点,该地点附近没有出现垃圾车等清扫工具,亦未发现何高粮从出租屋前往其工作区域;凌晨4时25分,救护车到达,与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记录的时间基本一致;凌晨4时36分,有人将垃圾车、铲子等清扫垃圾工具先后放置何高粮亲属所指地点。案涉视频是在案外人梦谷公司提取,***主张案涉视频不是原始证据且可能经过修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放弃对视频真伪以及是否经过修改进行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东莞人社局的调查,何高粮亲属报称的工作地点并非何高粮负责的清洁区域,而是其妻子***负责的清洁区域,***出具的《何高粮死亡经过情况说明》和肖海报作出的《事故证人证言》与东莞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因***、肖海报与何高粮为亲属关系,且肖海报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肖海报的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何高粮在2019年5月24日事发当天有上班及其在转运垃圾时摔倒的情况,即何高粮事发前并不满足处于工作岗位和工作状态的前提。何高粮在本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高粮本次事故死亡不应视同或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人社厅经复议维持东莞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主张何高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艳芹
审判员  陈彩玲
审判员  林冰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