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山市安基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广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2514号
原告:中山市安基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缪丽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球,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广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邓超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升,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安基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与被告广东广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朱敬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升、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清远市公安局招标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其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名称为“智能枪支管理系统”,专利号为ZL20041002××××.3的专利;2.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头版刊登连续公告三天以上,承认其侵害原告专利的侵权事实并赔礼道歉、承诺其以后不会再侵权,删除各网站上(指中国政府采购网)的中标信息,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在业界的名誉;3.判令被告立刻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关的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模具,成品与半成品、零部件等;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1年起开始投入大量的资金与人力研发设计枪柜智能化产品,经无数实验与测试后,终于研发出一套“智能枪支管理系统”,并于2003年底正式投产。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使枪支的内部管理变得简单准确又安全可靠,此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非常受市场欢迎,各地执法部门纷纷通过招标方式采购此专利产品。为防止他人侵权,原告于2004年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于2010年获得了名称为“智能枪支管理系统”,专利号为ZL20041002××××.3的发明专利。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通过投标方式向清远市公安局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根据2016年11月21日中国政府采购网上的清远市智能枪库建设项目中标结果(项目编号:QYHXCG-2016007)显示,被告已经中标。同时,清远市公安局智能枪库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描述的采购项目“清远市公安局智能枪库建设”,其技术方案包含原告的发明专利ZL20041002××××.3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侵犯原告的上述专利的行为,使原告蒙受巨大的损失。被告到处投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才是原告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使原告名誉严重受损。同时,由于被告中标之后被官方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公示,拟购买智能枪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会以为被告是拥有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使原告丧失许多原本属于原告的机会,并且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市场上极受欢迎且是小众产品,所以价格高,利润高,因此,被告通过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了巨大的利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依据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中标,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提出的技术及商务要求,拟为其加工定制的智能枪库建设项目,依法不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取得的专利号ZL20041002××××.3发明名称为智能枪支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被告依据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中标,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提出的技术及商务要求,拟为其加工定制的智能枪库建设项目系根据公知技术和自己所有的知识产权和专利技术生产,目前,还没有进行生产,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三、被告拟为清远市公安局加工定制的智能枪库建设项目,目前,被告还没有进行加工生产,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50万元人民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基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41002××××.3,名称为“智能枪支管理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智能枪支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它由若干前台管理系统(1)和数据维护计算机系统(2)、监控后台计算机管理系统(3)和后台服务中心(4)通过通信网络(5)连接而成,其中:
A)前台管理系统(1)包括柜门安装有电控锁(12)的枪弹柜(6),安装在枪弹柜(6)里面用于锁住枪械的电子枪锁(7)、安装在枪弹柜(6)里面用于存放子弹的电子锁抽屉(8)、采集IC卡信息的IC卡感应器(9)、用于采集个人指纹信息的指纹仪(10)和前台工控微机系统(11),枪弹柜(6)的柜门电控锁(12)、电子枪锁(7)、电子锁抽屉(8)连接在前台工控微机系统(11)外围并受前台工控微机系统(11)控制;IC卡感应器(9)、指纹仪(10)将采集的数据信息卷入前台工控微机系统(11),前台工控微机系统(11)主要负责取枪操作、还枪操作、枪房监控、紧急开锁、非法开启报警、超时报警、故障处理、对枪柜进行实时监控;
B)数据维护计算机管理系统(2)对枪支资料、警员资料、IC卡数据、指纹数据、部门资料数据进行新增、修改和删除操作;
C)监控后台计算机管理系统(3)实时监控前台管理系统(1)取还枪和报警的情况、对数据维护计算机管理系统(2)提交的新增或修改人员资料进行确认、报警预处理、新增或修改各前台系统的参数设置、禁止或批准警员使用松动、禁止或批准枪支使用;
D)后台服务中心(4)是计算机服务器,它建立数据库,保存数据和处理数据业务,并将连接参数传送到前台管理系统(1),前台管理系统(1)根据此参数连接到后台服务中心(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枪支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前台工控微机系统(11)设置液晶触摸显示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智能枪支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前台工控微机系统(11)设置有高速喷墨打印机。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智能枪支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数据维护计算机管理系统(2)带有指纹仪,通过指纹仪输入指纹数据。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智能枪支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监控后台计算机管理系统(3)带有指纹仪,通过指纹仪输入指纹数据。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枪支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后台服务中心(4)包括GSM服务中心,它发报警信息到警员或管理员的手机上。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枪支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前台管理系统(1)是采集管理员和使用枪械的警员的两人活体指纹确认取/还枪操作。
2016年10月清远市恒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清远市公安局的委托,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投标邀请函,采购项目名称为“清远市公安局智能枪库建设项目”,采购预算金额为2274000元。该投标邀请函同时公布了《采购项目技术规格、参数及要求》,详细列明了采购项目清单。被告根据采购项目要求投标。2016年11月21日,清远市恒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清远市公安局智能枪库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告》,该公告显示,“清远市公安局智能枪库建设项目”由被告广宇公司中标,中标金额2268000元。其后,被告广宇公司与清远市公安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清远市恒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广宇公司的投标文件,并交双方当事人进行技术比对。原被告分别发表了比对意见。被诉技术方案具体见被告广宇公司的投标文件。
另查,被告广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09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2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国政府采购网网页上的中标结果公告、清远市公安局智能枪库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原告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一种枪支安全锁闭装置及其应用、一种电子防盗抽屉、具有电磁型触摸屏的液晶显示设备、枪械库指纹管理系统简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记第046107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记第116138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记第116144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记第116152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432335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560955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5814764号、《发明专利证书》第2040383号;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投标文件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安基公司是名称为“智能枪支管理系统”,专利号为ZL20041002××××.3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安基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被告广宇公司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是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智能枪支管理系统”由前台管理系统、数据维护计算机管理系统、监控后台计算机管理系统、后台服务中心四个系统组成,被告抗辩其技术方案由巡防用枪跟踪管理子系统、枪支监控信息中心子系统、用枪单位管理子系统及智能弹药柜四个模块构成,因为二者的系统构成方式不同,相应的功能可能分布在不同的“管理系统”中,难以按各自称谓的“系统”进行比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比对意见及陈述,重点比对以下几个技术特征:
一、被诉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前台管理系统中的“故障处理”功能。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1的表述:“前台工控微机系统(11)主要负责……故障处理”,可知“前台工控微机系统”具有故障处理功能。原告认为,相对应的功能要求在招标文件的“(三)枪支管理系统技术要求”项下的“7、具体将实现”之“4)”项,具体表述为“自动报警。实现非正常开启柜门报警,非法震动、断网报警,机械开锁报警,智能柜断电报警;关门超时报警,柜门未关好报警。以上报警均要求启动现场声音报警,系统记录报警信息并上传到服务器,通知管理人员查询、处理,防止人为非法开启、移动”,同时表现在被告投标文件的P126页之4项(表述与招标文件要求相同)。本院认为,无论是在招标文件还是投标文件中,该段描述的是发生报警时的处理,并不涉及故障处理,且是由管理终端自动报警,并不涉及前台工控微机系统,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前台工控微机系统负责故障处理”功能。
二、被诉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监控后台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全部功能。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1的表述,“监控后台计算机管理系统(3)……对数据维护计算机管理系统(2)提交的新增或修改人员资料进行确认……”,可知,本案专利系统中包含“对提交的新增或修改人员资料进行确认”的功能,原告认为该功能对应招标文件的“(三)枪支管理系统技术要求”项下的“5、枪弹柜管理”之“(1)”“(2)”“(7)”,同时表现在被告投标的P234页《系统主要模块结构图》中的《警员信息导入/同步》、《枪支信息导入/同步》、《装备信息导入/修改》项中。经查阅上述文件表述,本院没有发现被诉技术方案中存在“对提交的新增或修改人员资料进行确认”的功能表述。另查阅投标文件第121页“(2)用户管理”,可以确认被诉技术方案具有“新增或修改人员资料”功能,但是无法确认具有“对数据维护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交的新增或修改人员资料进行确认”功能。
另,根据原告对“监控后台计算机管理系统”中的“报警预处理”、“新增或修改各前台系统的参数设置”功能与被告投标文件对应之处的指认,本院查阅了相关文字表述,也难以得出相同或等同的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诉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至少存在一个以上不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侵权前提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广宇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鉴于已认定涉诉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无须再做现有技术的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安基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山市安基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勇刚
审 判 员  彭 盎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韩亚圻
书 记 员  叶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