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广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9485号 原告:***,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广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732.14元及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永振公司经过投标中标了佛山市南海区××街道××社区××社区项目(上海片区物理围蔽)工程。2020年9月11日,被告永振公司与发包方*委员会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永振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广宇公司。2020年10月18日,被告广宇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两被告合同签订的工程合同金额为1586000.38元,被告广宇公司将工程以98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由于工程受到村民的干扰,多次被迫停工,甚至多次报警都无法立即得到解决,导致工程2020年12月才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广宇公司与发包方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广宇公司一直欺骗原告,谎称验收通不过,并要求原告先予垫付验收费用,由于被告广宇公司在其起草的合同里给原告挖了一个大坑,约定被告广宇公司收到进度款才支付进度款予原告,意味着被告广宇公司没有收到进度款原告就没有进度款收,因此被告广宇公司根本就不去向发包方主张进度款也不违约,原告当时没注意到。为了尽快验收、收款,原告按被告广宇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5月22日及2022年1月22日共垫付了验收、结算费用31000元(垫付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广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垫付验收费用后,被告广宇公司又称工程要整改,需将门套等换成更宽、更厚的包边,更粗的材料,否则没法通过验收,原告被迫按被告广宇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为此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工程价款增加了63698.14元。被迫整改完成后,被告广宇公司称很快就可以验收、结算,但是一直拖到2022年3月份才结算。经原告事后了解,本案工程实际于2021年1月26日已通过验收,只是被告广宇公司一直不申请结算。由于被告广宇公司还有发包方其它工程在建,被告广宇公司为了讨好发包方,故意欺骗原告,要求原告整改,为此原告在验收后还平白无故的增加了工程量,多支出了人工、材料款等合计63698.14元,然而,被告广宇公司申请结算时并没将这部分列入增加项目,导致原告的应收工程款少了63698.14元。原告应收工程款的合同价为980000元,结算价少了107800元,应收工程款为872200元,应留质保金为26166元,已收款工程款800000元,被告广宇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46034元,加上因整改而增加的工程款63698.14元,再加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验收费用31000元,合计被告广宇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140732.14元。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居委会和村委会多次通知,原告和被告广宇公司到现场查看,原告也承认质量存在缺陷,并承诺负责维修。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验收后的24个月内原告依然要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同时,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必须对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及时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原告私自购买的材料没有得到被告广宇公司的确认,按照市场价原告的后期维修费用最多是1000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用高达60000元与实际产生的费用相差甚远。3.原告给被告广宇公司**转账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垫付验收款。原告明知道验收已经通过,不存在被告广宇公司欺骗隐瞒原告通过验收的情况。被告广宇公司之所以暂扣原告余下的工程款46034元未付,是因为原告一直不配合维修,为了促使原告尽快按质按量维修相关质量缺陷所作出的无奈之举。针对工程款46034元,被告广宇公司同意支付。4.针对原告转账予被告广宇公司员工**的31000元,该款为原告委托**转付给案外人**,至于原告为何要转付予该案外人,被告广宇公司不清楚,也与被告广宇公司无关。据了解,该案外人**是上海村村民,其在上海村比较有威信,而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委托被告广宇公司员工**转账30000****,希望**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予以放宽处理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在被告广宇公司员工**转账予上海村村民**后将截图转发予原告,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另外1000元是原告转账予**用于与上海村参与本案项目管理、施工人员应酬聚餐费用。故该31000元是原告自愿给**及用于应酬相关人员的费用,被告广宇公司无需返还。5.原告诉请的增加工程款63698.14元并非被告广宇公司要求原告更换大门门框,而是在2021年5月中旬上海村、原告及被告广宇公司三方一同到现场进行查验,认为大门门框存在门框变形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工程造价约为10000元,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五点的约定,原告应对质保期内质量问题予以整改并承担整改的费用,故该1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根据被告广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本案项目工程款的拨付需由上级审核,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以终审同意支付为准,被告广宇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也先向原告垫付200000元,在被告广宇公司收到工程款半个月内也向原告支付600000元,被告广宇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 被告永振公司辩称,1.被告永振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永振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被告永振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因此该合同与被告永振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对被告永振公司没有约束力。另外,被告永振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实际上,本案工程是被告永振公司发包予被告广宇公司,被告广宇公司未经被告永振公司同意将工程交予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被告永振公司已向被告广宇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工程于2020年底竣工,2021年初验收合格,两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401849.02元,被告永振公司向被告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169422元,剩余质保金3%因质保期未满暂未支付,具体支付款项情况为本案工程相应税费为196258.86元,被告广宇公司应收款项为1169422.46元,质保金为结算款1401849.02元扣除税款196258.86元和已付款1169422元剩余的款项。因此,原告诉称其垫付了验收、结算费用以及整改而增加的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永振公司并不清楚,也与被告永振公司无关。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各1份; 2.佛山市南海区*项目(上海片区物理围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 4.结算总价复印件1份; 5.微信聊天记录(聊天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员工**,提供手机载体核对)打印件1份; 6.验收后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验收后主要设备材料价格表原件各1份。 被告广宇公司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 3.微信聊天记录(聊天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员工**)打印件1份,补充说明:虽该证据有手机载体,但语音已无法播放; 4.验收小组成员签到表复印件1份; 5.项目验收表复印件1份; 6.微信转账记录(提供手机载体核对)打印件1组; 7.转账记录打印件6份; 8.12345热线投诉记录打印件1份、录音内容打印件1份、光盘1张; 9.收款截图打印件2份; 10.微信聊天记录(聊天相对方为被告广宇公司**与原告,提供手机载体核对)打印件1份; 11.整改通知复印件1份、图片打印件1组。 被告永振公司举证如下: 1.佛山市南海区*项目(上海片区物理围蔽)结算确认函、工程款收据原件各1份; 2.佛山市南海区*项目(上海片区物理围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经质证辩证,当事人对举证方的证据无异议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举证,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2、5,被告广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和微信聊天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6和被告广宇公司举证11,本院对证明力综合认定。3.被告广宇公司举证6中被告广宇公司**与案外人**间的转账记录,被告广宇公司提供手机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9月18日,被告永振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广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永振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项目(上海片区物理围蔽)(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予被告广宇公司,并约定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363960元;完成结算审核手续且完成移交手续后30天内付至审核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保留金,在结算完成并在质保期(24个月)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等等。该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等等。 2020年10月18日,被告广宇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佛山市南海区*项目(上海片区)》(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广宇公司将涉讼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范围包括新建不锈钢栏杆及不锈钢拦门等;签约合同价980000元;完成结算审核手续且完成移交手续后30天内付至审核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保留金,在结算完成并在质保期(24个月)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本项目工程款的拨付需由上级审核,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以上级终审同意支付日期为准;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等等。 2020年12月6日,被告永振公司、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委员会共同签署《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载明涉讼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6日。 2021年1月26日,原告作为被告永振公司的施工代表身份参与涉讼工程的验收会议。 2021年4月23日,*合作社向被告永振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内容为涉讼工程中因安装的不锈钢门不符合施工规范,现已下坠,对使用安全带来隐患,通知被告永振公司在本月内安排施工整改。 2021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广宇公司人员**微信转账支付30000元。同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30000元,**同时将转账予**的微信截图发送予原告。202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广宇公司人员**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 2021年7月26日,被告广宇公司人员**发微信予原告:“今日26,过几天就31了,今个月可以搞定无,老板,下个月要组织验收了”,原告回复:“差不多应该是可以的。” 2022年3月21日,建设单位*委员会与被告永振公司对涉讼工程结算确定金额为1401849.02元。 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在签订原合同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现场实际围蔽施工工程量有部分减少,经双方友好协商、核实,现就主合同中最终结算金额作出如下变更:由于现场实际工程量减少,减少部分金额为107800元,变更后原合同金额减少107800元,变更后原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980000-107800=872200元。 2022年7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永振公司将涉讼工程发包予被告广宇公司,被告广宇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予原告,涉讼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无效合同进行结算。 涉讼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涉讼工程的项目,且涉讼工程已于2021年1月26日办理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已于2022年4月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涉讼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72200元。根据涉讼合同约定,结算总额的3%即26166元为质保金,该金额的质保金应在两年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才符合支付条件,结合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均确认的已付款金额800000元,被告广宇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46034元(872200元-26166元-800000元)。对于该款,被告广宇公司亦同意支付,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广宇公司支付该款予以照准。 涉讼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在质保期内对质量问题进行整修,被告广宇公司举证可反映其施工的不锈钢门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论原告是否明确知悉涉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原告对该质量问题均负有维修的义务,据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广宇公司承担维修费用63698.1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申请对该部分维修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亦不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向被告广宇公司**转账支付的31000元,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该款与涉讼工程施工和结算事宜存在关联性,原告亦未能对转账予**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广宇公司支付该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广宇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4月对工程款办理结算,原告诉请被告广宇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永振公司并非涉讼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永振公司亦非涉讼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被告永振工程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与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4603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81.89元,由被告广东广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5.4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