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03民初672号
原告:广西贺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水岩坝老虎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有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西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西贺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西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5)桂1103民初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某西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动产,冻结、查封金额以350065.25元为限,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的保全期限自冻结之日起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查封不动产的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325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258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加计50%即年利率5.175%,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HNT-2023-05-A202#)(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贺州某有限公司物流园项目(一期)(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案涉项目位于贺州市望高镇工业区。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生产厂家、供应规格、单价等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一条第1.1、1.2款)。双方对混凝土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有明确约定:采用月结方式,扎帐日为每月25号,每月26-28号为对账时间,完成《混凝土结算表》的核对工作并盖章确认;次月15日前,全额支付上期货款(合同第五条第5.2款)。如被告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收到结算表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异议;如被告故意不对账,则原告有权以送货单据作为结算凭证(合同第五条第5.4款)。被告指定邓某为结算单签认人员(合同第九条第9.4款)。混凝土停供超过1个月,被告应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五条第5.5款)。关于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八条第8.3款)。关于混凝土货款,原告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持续销售供应混凝土,累计供应量为2989立方米,应收货款999002元,被告已付货款累计666415元,尚欠货款332587元。另,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24年2月1日。关于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32587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计收,自2024年2月1日(即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起计收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第八条第8.3款之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没有依据,双方还没有结算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的9.4第三段“为保障双方交接手续的顺利进行,需方指定以下人员对供方送达的相关票据和资料进行签收等工作......”“注:若特殊情况下,以上人员暂时无法在现场签收,可通过手机短信或微信以文字形式确认签收人签收也视为有效,或过后需方必须给供方补签手续。”,在该条约定中明确了邓某仅仅是材料签收员,与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还是有不同,被告在该份合同中并未授权给邓某结算的权利。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以被告最后支付完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依据没有依据。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资料不全,目前还在要求原告提交驻场签字的相关《送货单》、《结算单》、《回执单》以核对数字进行结算,也就是说支付的时间和条件还未成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率为5.175%没有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5年第一季度一年期的LPR为3.1%,按照法律规定上浮30%-50%,为4.03%-4.65%,不是5.175%。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双方是否签订买卖合同:202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HNT-2023-05-A202#);
2.买方:被告某乙公司;卖方:原告某甲公司;
3.交易标的:预拌商品混凝土;
4.货款金额:双方于2024年1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于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12月29日期间供应混凝土数量为2989立方米,应收货款为999002元;
5.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采用月结方式,每月26-28日为对账日,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期货款;6.双方对利息(违约金)如何约定:未对利息(违约金)进行约定,但约定了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7.被告尚欠货款本金:被告已付货款累计666415元,尚欠货款332587元;
8.其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HNT-2023-05-A202#)、《混凝土总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书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2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尚未结算,邓某无结算权利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指定邓某对原告送达的相关票据和资料进行签收等工作。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邓某可代表被告进行货款的结算,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33258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对账后的次月15日(即2024年2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上浮50%(即5.17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此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西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25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3258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上浮50%(即年利率5.17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西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西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