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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坤、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2民初483号 原告:**坤,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天峨县教育局,住广西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14日生,壮族,教师,住广西河池市。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399号龙光国际2号楼十五层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734065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坤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 **、天峨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峨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安装六排镇中心幼儿园铝合金窗工程款人民币174650元;2.判决被告天峨县教育局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承包广西天峨县教育局发包的天峨县六排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断热铝合金+无色透明玻璃推拉窗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3月8日,被告以甲方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内容、工程结算及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了义务。2018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20965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仅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46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发包方天峨县教育局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至今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理应及时依约支付,但被告以工程发包方天峨县教育局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不但违反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责任;天峨县教育局作为天峨县六排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因无法协商,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3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证实**于2018年1月22日欠**坤安装费174650元;2.协议书,证实**坤与**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 被告天峨县教育局辩称,1.答辩人认为本案遗漏重要诉讼参加人,即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答辩人对被告**拖欠原告天峨县六排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款不承担责任:①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协议书》的当事人,没有向原告支付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款的合同义务,②答辩人没有欠付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峨县六排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款,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不成立,③答辩人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天峨县六排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款,是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个人行为滋生的第三方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3.答辩人对于本案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债务数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异议。 被告天峨县教育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规划**证》,证实工程建设符合城市建设规划;2.《中标通知书》,证实本案遗漏重要诉讼参加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1.本案遗漏重要的诉讼参加人,被告2与本案原告和被告1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本案涉案工程欠款不承担直接责任;2.工程结算总价经县审计中心审定之前,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80%;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2已按合同履行验收义务,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2提交经县审计中心审定的工程结算报告申请支付工程尾款,责任不在被告2;5.工程支付凭证,证 4 实被告2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6.《天峨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监督暂行办法》:证实被告2(天峨县教育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天峨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监督暂行办法》规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2.答辩人没有拖欠**的工程款,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已经超支支付232105.29元的工程款给**,答辩人会另案向**追回超支支付232105.29元的工程款;3.答辩人与**的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与**坤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4.**拖欠**坤的工程款是149650元,而不是174650元,2018年3月28日答辩人已经在**的确认和同意之下网银转给**坤25000元。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天峨县的收支付款项明细:证实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领取款项的事实及支付款项的情况,该公司没有拖欠**的工程款,并已经超支支付232105.29元;2.对公客户回单:证实被告收得工程款的事实;3.对公客户回单:被告支付工程款给**的事实,**公司在**同意确认下,转给**坤25000元的事实,所以**欠**坤的欠款中应扣减该25000元;4.对公客户回单:证实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5.代发民工工资明细表及支付工资款等凭证:证实被告代**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6.协议书:证实被告与**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5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峨县教育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出庭,原告单方提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这是原告与**之间的协议与被告天峨县教育局无关;对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天峨县教育局欠**公司工程款,另外工程结束之后,需要经过审计中心结算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不等于价款,原告主张从剩下的工程款抵扣的建议不成立。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份证据上是174650元是否真实安装,是否已经结算不知情;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查清。该证据反而证实**与**坤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与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天峨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峨县教育局提交的对证据1-5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根据**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第四条规定,项目分包造价为4913158.98元,说明**公司把该项目给**承包,**给多少管理费给**公司不清楚。教育局还欠**建设公司523158.98元,双方均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公司只扣除管理费、税费之后才付给**3885150元。**公司实际上没有与**进行工程结算,没有结算单,因此这分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全部付清工程款给**,更不能证明**公司超额支付232105.29元。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和原告均未到庭,真实性不清楚。对44、45页 6 中,只有**的签名,没有**坤的签名,该份证据是**自己书写的,虽然在46页中有中国农业银行专用凭据,但是**坤并未收到,所以不能作为到账凭证。所以不予认可,若查明事实,原告确实是得到25000元,可以扣除。被告天峨县教育局对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对证据1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和对象来看,**公司将大额工程款交由被告,是产生本案的根本原因;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公司与天峨县教育局经财政局拨付的款项一致;对证据3,**公司将大额工程款交由被告**,是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对证据4,认为被告2没有参与本工程款的具体分配,不做具体质证;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未经被告2**,涉嫌违反合同转包分包,导致欠付转包分包工程款,**公司应负担全部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坤提交的协议书及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天峨县教育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规划**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工程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地的事实,该合同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支付款项明细、对公账户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峨县六排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证实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该证据能够佐证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与天峨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峨县六排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同日,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7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8日与原告**坤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中的断热铝合金+无色透明玻璃推拉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坤,原告依约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2018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坤结账,欠原告铝合金工程款174650.00元,2018年2月,因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174650.00元,2018年3月28日,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坤250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引发本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746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与天峨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的断热铝合金+无色透明玻璃推拉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坤,以上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均无效。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174650.00元,因结算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25000.00元,遂被告**应对扣除该款项后的余下149650.00元工程款进行支付。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其对被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再依 8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天峨县教育局作为工程发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天峨县教育局认可尚有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清,故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坤工程款149650.00元; 二、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天峨县教育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9 案件受理费3793.00元(原告已预交3793.00元),保全费1445.00元(原告已预交1445.00元),两项合计5238.00元,由原告**坤负担543.00元,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陈 境 10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民法通则 第 一百三十四条 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