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14号
原告:***,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守义,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景全,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玉霜,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陈辉,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逸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方培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月君,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巩守义、吕玉霜、广州逸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巩守义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全、被告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巩守义的雇工,2013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巩守义承揽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东某的嘉逸皇冠酒店通信光缆线路布放施工中从高空坠落,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T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后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及南阳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已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巩守义支付了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部分生活费和转院交通费,但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392806.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医疗费50673.79元、护理费11660元、误工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51484.3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5758.17元,对总额超出392806.97元的部分不再主张,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巩守义辩称:一、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原告起诉我方,我方不是工程承包人,不是公司经理,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应找工程承包人或公司,我方只是受人雇佣管理工程的,故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二、我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垫付了住院费、转院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1、12万元,对此我方保留依法追回的权利。
被告逸信公司辩称:一、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我方不需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我方承接的嘉逸皇冠酒店通信工程中受伤。二、我方已将承接的天河区中山大道东某的嘉逸皇冠酒店的本地网光缆及接入一体化施工项目发包给吕玉霜,对此我方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并申请追加吕玉霜为本案共同被告,我方与本案无关。
被告吕玉霜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是在嘉逸皇冠酒店通信光缆施工中从高空坠落,该情节我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条例等规定,劳动者维权必须经过工伤认定程序、仲裁,原告不能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我方请求依法追加广州市天河区嘉逸皇冠酒店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东某的嘉逸皇冠酒店通信光缆线路布放施工中从梯子上坠落致意识障碍,即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方三院)救治。原告在南方三院住院74天,至2013年5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南方三院为原告行双侧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多发血肿,双侧额部及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2、T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护头部,右肩制动3月;2、继续康复锻炼治疗;3、建议行双侧额颞部颅骨修补术+脑室腹腔分流术。
2013年5月26日,原告入住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南阳医院),至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南阳医院为原告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抗炎、健脑及化痰、抗癫痫等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来诊。原告在南阳医院共支出医疗费50673.79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伤致颅脑等多处损伤属七级伤残;咨询意见为***的双侧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提交了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关于***伤残程度的补充鉴定意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补充鉴定意见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右侧肢体偏瘫属Ⅶ伤残;***T10、T11压缩性骨折属Ⅷ级伤残。
被告巩守义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在南方三院的医疗费、部分生活费和转院交通费合计123958.22元,另在原告回户籍地时支付32800元现金。对此,被告巩守义提交如下证据:1、南方三院的医疗费票据共6张合计38111.39元(票据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13日、5月25日);2、南方三院的预收款凭单1000元(票据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3、南方三院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载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支出医疗费165.34元;4、谭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3月15日-4月30日的护工费5490元;5、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3月15日-5月24日的护工费8370元;6、加盖有南方三院住院证明专用章的《自愿聘用陪护(生活助理员)协议书》一份,签约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服务对象为原告,甲方签名为何三定,乙方签名为谭某,载明甲方预付乙方陪护费5640元;7、署名赵某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转院费用8000元、生活费用7000元共计15000元;8、署名郝某乙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伤者及陪护人员生活费用及营养费和生活生品费用”4300元;9、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费专用票据(均为复印件)合计50956.79元。原告对被告巩守义提交的上述证据,称被告巩守义支付的原告在南方三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未起诉,证据7中的8000元转院费用实际是转院时租车的费用,赵某收到后全部支付给了救护车方,其余的7000元用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生活费用;证据8的郝某乙是原告最初住院中被告巩守义安排的护理人员,被告巩守义是否向其支付护理费,原告不清楚;被告巩守义称原告回户籍地时支付32800元现金,根本不存在。
被告逸信公司提供其与被告吕玉霜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一份《工程服务合作框架合同》,证明其已将承接的天河区中山大道东某的嘉逸皇冠酒店的本地网光缆及接入一体化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吕玉霜。被告吕玉霜予以否认,被告逸信公司称被告吕玉霜尚有工程款在其公司未结算。被告巩守义、被告吕玉霜表示互不认识,亦未能提交其具有相应的建筑和装修资质的证明。
原告在其书写的《事情经过》中称:2013年3月12日下午快5点时,和工友郝某乙、苟某一起准备收工,将施工工具往一厢式小货车上装时,我爬上靠在车厢边的梯子上往车上装东西时,梯子滑倒,我从梯子上摔倒下来,当时我就啥也不知道了。另,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郝某乙、苟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下午,在被告巩守义承揽的被告逸信公司的通信光缆布放工地施工中,从梯子上摔下来。2、广州市正优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该公司担任保安组长,月收入2600元。原告并称2012年12月17日之后回家过年,过年回到广州后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巩守义的工地。据此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南阳市一家人病友服务部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阳光支出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3520元(110元/24小时×32天)。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巩守义、被告吕玉霜、被告逸信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本案综合原告的陈述、证人郝某乙、苟某的证言、被告巩守义支付了原告在南方三院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系在受雇于被告巩守义的劳务活动中受伤,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巩守义存在雇佣关系;从被告逸信公司的提供其与被告吕玉霜签订的案涉工地的《工程服务合作框架合同》及其有关被告吕玉霜尚有工程款在其公司未结算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逸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吕玉霜,结合本案事实,亦可认定被告吕玉霜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巩守义,故被告逸信公司与被告吕玉霜、被告吕玉霜与被告巩守义系承包关系。虽然被告巩守义和被告吕玉霜表示互不认识,此显然系两被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二、本案承责主体及承责方式。首先,关于原告的责任。原告自己没有从事相关施工的专业资质,未佩戴安全帽,没有做好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结合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一般正常人只要稍具谨慎之心,也不会轻易从靠在车厢边的梯子上摔倒下来,可见其本人当时疏忽大意。因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次,关于被告巩守义的责任。被告巩守义作为雇主,对于原告的遭受损害应负雇主责任,因原告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巩守义的责任,被告巩守义应承担70%的责任。而被告吕玉霜和被告逸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被告巩守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分析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如下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50673.79元,原告在南阳医院支出医疗费50673.7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巩守义主张的垫付医疗费,其提交的证据1合计38111.39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对证据1的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证据9的原件在原告处,且发生在南阳医院,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88785.18元(包括原告支出的50673.79元和被告巩守义垫付的38111.39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106天,其中南方三院74天,南阳医院32天;被告巩守义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了2013年3月15日-5月24日共71天的护工费8370元,证据4、6系对证据5的重复计算;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巩守义还实际支出了郝某乙的护理费4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其实际支出南阳医院的护理费3520元。故护理费为16190元,即3520元再加上被告巩守义垫付的8370元和郝某乙护理费43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95天,其中南方三院74天,南阳医院32天,南阳医院出院后至定残日止89天。原告主张的120元/天的标准低于广东省国有职工平均工资,其主张的误工日亦未超出从事故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的标准,故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3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南阳医院32天即1600元;原告以被告巩守义已支付为由,并未主张其在南方三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74天)。被告巩守义提交的证据7中,原告认可被告巩守义支付的8000元用于转院包车的交通费,7000元用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生活费用。故本院认定该7000元已包含南方三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南阳医院32天的营养费640元;同样原告以被告巩守义已支付为由,并未主张其在南方三院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500元。
6、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明确原告系重型颅脑损伤的七级伤残,双侧颅骨缺损修补费用需45000元。该费用虽然暂未实际发生,但考虑到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且专业机构已作出明确意见,为避免原告的诉累,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其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19年×40%=229723元。
9、鉴定费1300元。
10、交通费,原告虽未主张,但根据被告巩守义提交的证据7和原告的陈述,被告巩守义实际支出了交通费8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785.18元(包括原告支出的50673.79元和被告巩守义垫付的38111.39元)、护理费16190元(3520元和被告巩守义垫付的8370元、4300元)、误工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未支付的1600元和已支付的37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72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419198.18元(未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巩守义已支出62481.39元,另支付现金3300元(即被告巩守义提交的证据7中的7000元扣除南方三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的余款)。结合上述的责任分担,被告巩守义应支付原告损失419198.18元×70%-62481.39元-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57657.34元。
被告吕玉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守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257657.34元。
二、被告吕玉霜、广州逸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2035元,被告巩守义负担5165元(被告吕玉霜、广州逸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吕玉霜负担(被告广州逸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吕玉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迳付被告广州逸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翔
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
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