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423号
原告:河南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南、祥云路东2号楼1单元25层2507号。
法定代表人:郑向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俊,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揽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7号2号楼9层9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河南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揽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胜教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揽胜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级建造师保过班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原告员工(三名机电专业人员)提供一级建造师考试“保过班”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在成绩出来后,(1)如果全科通过,则甲方不退还任何费用;(2)如果有未通过科目,甲方应按照协议第二年继续为乙方提供包过服务,如果第二年仍有未通过科目,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约定支付考试保过费用60000元整。然而,原告三名员工如期参加了考试,但均未通过任何考试科目。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要求退款,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肯退回“考试保过费”。经查询,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所有业务收入均由个人收取,被告***作为独资股东已经与被告公司构成资产混同,应当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揽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揽胜教育公司签订《一级建造师保过班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承诺在确认原告缴付的学费到款后为原告提供一级建造师“保过班”课程;乙方在签订协议后支付被告考试保过费60000元,若没有通过,被告退还原告费用;协议并约定被告的收款账号、户名。协议签订后,2016年8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账户向被告转账60000元。但因原告协议约定的学员未通过考试,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退还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有《一级建造师保过班协议书》、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揽胜教育公司签订的《一级建造师保过班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揽胜教育公司支付费用后,被告揽胜教育公司未履行办理委托事项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6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揽胜教育公司系被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揽胜教育公司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揽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南揽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河南揽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莹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