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430号
原告:河南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南、祥云路东2号楼1单元25层2507号。
法定代表人:郑向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俊,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揽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7号2号楼9层9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河南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揽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胜教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揽胜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咨询服务费9.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代办建筑行业职称证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原告12名员工代为办理建筑行业专业技术中级工程师职称,总计服务费用为11.4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诺原告所有12名员工在2017年6月份之前全部拿到协议约定的职称证书,否则退还没有成功办理出证人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首期费用9.12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公司承诺的办理出证日期早已到期,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公司任何一名员工办理出合同约定的职称证书,原告多次向催促退款事宜,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经查询,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且所有业务收入均由个人收取,被告***作为独资股东已经与被告公司构成资产混同,应当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揽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揽胜教育公司签订《代办建筑行业职称证书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建筑行业专业技术职称一事;协议签订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服务费9.12万元;被告保证在2017年内将办理成功的职称证书转移到原告企业名下;如果没有办理成功,被告退还费用;协议并约定被告的收款账号、户名。协议签订后,2016年6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账户向被告揽胜教育公司转账91200元。但因被告揽胜教育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代为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退还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有《代办建筑行业职称证书协议》、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揽胜教育公司签订的《代办建筑行业职称证书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揽胜教育公司支付费用后,被告揽胜教育公司未履行办理委托事项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91200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协议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揽胜教育公司系被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揽胜教育公司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揽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12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南揽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河南揽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莹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