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陶国强与***、长沙市气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9570号
原告陶国强,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市气象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新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戴科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元,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薛鸣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峰,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星,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鹏,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国强诉被告***、长沙市气象局、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熊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被告***、被告长沙市气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元、被告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峰、被告熊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国强诉称,2016年11月15日18时02分,被告***驾驶无牌照的拖拉机沿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稽山中学校内行驶出校门时,原告陶国强步行至此。因被告***驾驶车辆疏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驾车出稽山中学校门时判断不准,自身操作不当,致使被告***所驾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拖拉机挂倒铁门后将原告陶国强压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治疗,期间自付医药费53451.59元。原告经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另,被告长沙市气象局雇佣被告***在稽山中学校内建设气象采集点,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市气象局作为雇佣方,事故亦发生在被告长沙市气象局建设气象采集点期间,应当对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索赔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4855.5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被告长沙市气象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长沙市气象局雇佣被告***在稽山中学校内建设气象采集点,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长沙市气象局从未雇佣过被告***,与本案交通事故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沙市气象局的起诉。被告长沙市气象局区域自动气象设备更换(第二批)设备采购项目(其中包含雨敞坪镇稽山中学内的四要素区域气象自动站),是政府采购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文件约定,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前,一切法律风险(包含施工风险)均由中标人即被告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负责,与被告长沙市气象局无关。基于被告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熊星对被告长沙市气象局的40套气象自动站(其中包含雨敞坪镇稽山中学内的四要素区域气象自动站)设备安装进行施工服务、被告熊星临时找到被告***的拖拉机运货、被告***在完成运货业务后在开出雨敞坪镇稽山中学校门口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陶国强受伤的事实,被告长沙市气象局已经申请追加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和熊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诉称经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以及该鉴定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和鉴定规则不符。被告长沙市气象局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三、原告受伤后,总共治疗了脊椎体压缩性骨折、马尾损伤、直肠脱垂、腹股沟斜疝合并直疝等四种疾病,其中脊椎体压缩性骨折、马尾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而直肠脱垂、腹股沟斜疝合并直疝系原告自身疾病,此部分医疗费应予剔除。四、原告诉称居住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麓谷雅园1栋504室,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望城区担任保安人员,稽山中学距离其户籍地址望城区仅有4公里,而距离其子陶钢居住的岳麓区麓谷雅园远达30公里,故原告不可能长期居住在麓谷雅园。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客观公正审理本案。
被告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系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应是肇事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被告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没有雇请***驾驶该车辆,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熊星找被告***拉货,被告***应独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诉称的住址、居住地、鉴定意见等问题同被告长沙市气象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熊星辩称,被告熊星不是本案的责任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熊星为被告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拖拉机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熊星。在被告***交付成果后,被告熊星已经交付报酬,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结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即使被告熊星是本案被告,被告熊星与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成立,其余同被告长沙市气象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8时02分,被告***驾驶牌照为无牌的拖拉机沿长沙市岳麓区校内行驶出校门时,原告陶国强当时是步行。因被告***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驾车出稽山中学校门时判断不准,自身操作不当,致使被告***所驾车在长沙市岳麓区校门内口倒挂铁门后将原告陶国强压倒,造成原告陶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第12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陶国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国强在湖南省航天医院住院27天(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7633.10元,其中被告***垫付14500元,原告自付23133.10元。原告另在湖南省航天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1408.02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1530元。原告另花费矫形器费250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43071.12元。原告陶国强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陶国强因意外事故所致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为35000元;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沙市气象局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陶国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于2018年4月2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陶国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附件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被告***系本案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原告陶国强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陶国强于2014年6月与其子陶钢一起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长沙红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委派原告到长沙市岳麓区当保安。
再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长沙市气象局与被告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货物类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为长沙市气象局区域自动气象设备更换(第二批)设备采购,合同总价为48860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熊星(服务方、乙方)签订《气象自动站设备安装施工服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长沙市气象局40套气象自动站设备设备安装进行施工服务,保证气象自动站设备安装符合气象观范的要求、气象自动站设备正常、监测数据正常;三、费用及支付方式:本项目采用包干建设,总费用4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熊星与被告***约定,由被告***用其拖拉机为被告刘星运输沙子和水泥,被告***运输完毕且被告熊星支付运费后,在长沙市岳麓区校门内口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货物类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归档资料、气象自动站设备安装施工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在长沙市岳麓区校门内口倒挂铁门后将原告陶国强压倒,造成原告陶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长沙市气象局、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熊星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故被告长沙市气象局、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熊星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陶国强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
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为43071.12元,原告在长沙市第三医院花费的门诊医药费1057元,系原告工伤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湖南省航天医院住院12天花费的医药费9323.49元,系原告肛肠手术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60元/天×27天=162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4个月,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5387元/年÷12月×4月=11795.67元;
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5387元/年÷12月×6月=17693.5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900元,原告工伤认定时发生的鉴定费2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综上,原告陶国强的各项损失共计228716.2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4500元,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陶国强214216.29元(228716.29元-14500元=21421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陶国强214216.29元;
二、驳回原告陶国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陶国强负担383元,被告***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鸣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