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法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青岛泽润塑胶铺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泽巍。
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律师。
被告高密市清华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刘建富。
被告刘建富。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郭振邦,律师。
原告青岛泽润塑胶铺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青岛泽润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清华幼儿园(清华幼儿园)、刘建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塑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密市清华幼儿园铺设塑胶地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铺设地面的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高密市清华幼儿园使用。而被告高密市清华幼儿园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刘建富是被告高密市清华幼儿园的举办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2921元及利息、违约金;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密市清华幼儿园辩称,第一,付款未到合同节点,被告方无付款义务。合同第六条规定,验收合格后付50%,2013年年底付95%,余5%做为质保金。这个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工程完工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被告提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经双方协商,先付给原告4万元,余款由双方一起到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按合同付款,但原告一直未申请鉴定,因此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第二,原告方的工程材料不合格,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工程材料硬度达到国标GB/T531标准,回弹性达到GB/T1681标准,原告方的工程材料是废轮胎回炉的根本达不到标准,坡道的厚度约定达到14毫米,实际施工时未达到约定的标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脱落、坑、洼、沟槽、裂痕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该予以重铺,我们暂时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刘建富辩称,刘建富是清华幼儿园的董事长,签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清华幼儿园签订塑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设塑胶地面,承包范围系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合同价款为1218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50%,2013年前付95%,余5%作为质保金,三年后付清。保修期限在非人为破坏的情况下保修五年,使用期为十年以上。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按每日3‰付给原告违约金。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确认了工程量为1183平方米,单价为87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同日,原告青岛泽润的法定代表人张泽巍同意余款双方一起到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按合同付款,张泽巍在上述40000元付款收据背面书写了“余款双方一起到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按合同付款青岛泽润塑胶张泽巍”的内容。之后,双方均未到有资质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提供现场的部分照片及脱落的颗粒等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庭审中主张总工程款102921元(1183平方米×87元),已付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62921元;还主张以工程款总数额102921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以工程款总数额102921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塑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承诺双方一起到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后付清余款,而原告并未申请鉴定,故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的主动权在于被告,被告未提起权利主张,也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重铺或整修,而是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后其才辩称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涉案工程款62921元(102921元-40000元)的利息损失。被告刘建富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清华幼儿园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清华幼儿园支付原告青岛泽润塑胶铺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21元;
二、被告高密市清华幼儿园支付原告青岛泽润塑胶铺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2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建富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7元,保全费649元,共计13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