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根科技有限公司

满增霞与**、山东福根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诸昌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满增霞。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满增霞与被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科技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增霞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鲁V×××××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8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科技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科技为鲁V×××××号货车车主,被告**系被告**科技公司职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科技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鲁V×××××号车辆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3年1月13日8时许,原告满增霞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于诸城市昌城镇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驾驶的鲁V×××××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满增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满增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3年1月18日住院治疗,被告**科技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满增霞之伤不构成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一人护理。
被告**科技系鲁V×××××号事故车辆车主,被告**系被告**科技职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事故。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820元,护理费1320元,车损75地,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1320元异议。
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原告主张医疗费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数额要求依法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住院期间5天。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
原告主张误工费16820元,月均工资收入4205元,误工期限4个月,提交鉴定意见书、诸城威仕达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工资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不认可。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问题。
原告主张车损795元,提交车损评估报告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行驶证证明所有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定。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与鉴定费问题。
原告主张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提交评估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满增霞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于护理费13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急诊与住院共支出医疗费9319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93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月均工资收入4205元,但原告工资收入已逾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对其超出个税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月均工资收入3500元认定其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4个月)。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车损为795元,动产以占有为公示,对原告主张车损7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要支出,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评估费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单据与鉴定费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320元,车损795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7634元。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承保鲁V×××××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内对原告除评估费、鉴定费外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5684元。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950元,被告**系被告**科技职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科技对原告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585元(1950元×30%),被告**科技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科技4415元(5000元-5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满增霞25684元;
二、原告满增霞返还被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4415元;
三、驳回原告满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