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内08行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财政局综合楼3楼。 负责人:**,临河区人社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临河区人社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河区人社局社会保险管理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沙路与***交汇处。 负责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3)内08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河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河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第三人***以原告联源热电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临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临河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临人社工认[2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内蒙古联源热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1)内0802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内蒙古联源热电有限公司将部分蒸汽管网工程发包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项目经理为**,双方签署了《蒸汽管网土方、焊接安装施工合同》,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2020年6月5日,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第三人***从事具体施工工作,每月工资5200元,并给第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认[2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联源热电公司招用,在临河区温馨华庭项目工地从事铺工字砖、挖坑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被告临河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认[2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临河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重新审理。临河区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内08行终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2月16日,临河区人社局重新审理***工伤认定申请,核实情况如下:伤者***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临河区温馨华庭项目工地从事铺工字砖、挖坑等工作。2020年9月2日16时左右,***在临河区温馨华庭项目工地北门一辆皮卡车上搬运工字砖时,一辆由***行驶的四轮车剐蹭到皮卡车,导致***从皮卡车上摔落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脑肿胀;5.蛛网膜下腔出血;6.轻度脑疝;7.颅骨骨折,颅内积气;8.左侧锁骨骨折9.肋骨骨折。2023年1月30日,被告临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临河区政府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临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临河区温馨华庭项目工地从事铺工字砖、挖坑等工作。2020年9月2日16时左右,***在临河区温馨华庭项目工地北门一辆皮卡车上搬运工字砖时,一辆由***行驶的四轮车剐蹭到皮卡车,导致***从皮卡车上摔落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临河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2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临河区人社局于2022年12月16日重新受理的工伤认定超过申请工伤的时限不应受理的问题。***于2020年12月8日以联源热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直至2022年12月2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审理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且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1)内0802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责令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重新审理,被告临河区人社局应当依照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对***申请的工伤重新审理。故临河区人社局对于***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伤受理不存在是否超过工伤申请期间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临河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第三人***于2020年12月8日以联源热店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直至2022年12月2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审理期间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2020年9月2日***在工地受伤,同年12月8日以联源热电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21年1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9日参加诉讼,在此期间,***明知其用工单位是上诉人,与联源热电公司无关系,并且在2021年10月19日庭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是上诉人为***购买的保险,上诉人与联源热电公司的施工合同,明确是上诉人与***形成用工关系。***在法定申请期间没有申请对上诉人的工伤申请,虚构事实,向联源热电申请工伤,完全属于自身原因,不属于上诉人的原因。2.被上诉人应对***的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情形进行审查。3.***在起诉罗国保、***等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同一起事故,相同的主体,上诉人既要承担用工责任,又要承担工伤责任,承担双重责任,违反基本法律原则。 被上诉人临河区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两次申请工伤认定被耽误的期间不属于***本人的原因,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对***的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时效。2.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的诉状中均认可是***的用工单位,***在上诉人的施工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我局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河区政府答辩称,审理期间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对***的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在职期间人身损害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其同意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9月2日,***在上诉人的临河区温馨华庭项目工地从皮卡车上搬运工字砖时,一辆四轮车剐蹭到该皮卡车,导致***从皮卡车上摔落受伤。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应认定为工伤,故临河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上诉人临河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2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是***本人的原因导致其两次申请工伤认定,且临河区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时效等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本案***最初以内蒙古联源热电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临河区人社局首次调查时,该公司未提供其与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蒸汽管网土方、焊接安装施工合同》,致使临河区人社局无法查明***属上诉人职工的事实。故此期间被耽误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不属于***自身原因导致,***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期限。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姚 莉 书 记 员 胡 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