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民初3077号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11775233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部,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6MB1K370062。 负责人:**,该单位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