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500元;2.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2873元;3.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412.01元;4.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伙食补助费600元;5.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00元;6.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依法在上诉人的注册地山东肥城市人社局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同时在被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后,上诉人积极申报工伤,但是由于山东肥城市人社局要求上诉人提供劳动者的疾病诊断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申请,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已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疾病诊断材料,但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2022年8月,库尔勒市因疫情封控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再继续办理该事项。因疫情封控期较长,且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疾病诊断材料,导致上诉人超过一个月的工伤申报时效,但是上诉人并未就此放弃,而是积极主动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其到山东肥城市劳动局进行工伤申报,并愿意为其报销申报工伤相关的路费,被上诉人仍不愿意去参保地申报工伤、做伤残鉴定,坚持在库尔勒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最终导致错过参保地工伤申报时效。二、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意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应当去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时,劳动者才能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享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在山东肥城市缴纳工伤保险,并向其告知。因此被上诉人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应当依法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上诉人多次告知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并要求其前往社保缴纳地申报工伤的情况下,仍然一意孤行在非参保地进行工伤申报,导致超过参保地工伤申报时效,无法享受参保地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应对自己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其无权让上诉人为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恶意让上诉人承担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属于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认定工伤,故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上诉人予以支付。二、2022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向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个人的名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需要用人单位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加盖公章并同意申报。在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500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73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412.01元;4.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5日,原告招录被告从事焊工工作,工作地点在库尔勒市中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地。2022年8月8日,被告在库尔勒中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排水间库房工作时因脚底钢管滑脱摔倒受伤。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13日,被告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415.01元,出院诊断为右足距骨撕脱性骨折,右踝关节扭伤,出院医嘱:全休壹月(2022年8月13日-2022年9月12日),加强营养。2022年12月9日,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5月29日,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库人社工伤字(2023)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26日,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工伤鉴定字(2023)509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伤残级别为拾级。2023年9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自治区(再)**2023年第8-2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伤残级别为拾级。
另查明,原告新疆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1月18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22年***于新疆中泰纺织集团二硫化碳管道项目,工资如下:工作天数23天,基本工资800元/天,工资共计18400元,加班合计2小时,加班每小时88元,共计177元,来回车票报销615元,合计欠款1919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19192元已由***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2年8月、9月,原告在肥城市社会保险事业处为被告购买有工伤保险。2023年7月2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撤回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申请,到公司所在地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再查明,2023年12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66438.7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1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05.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8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2.75元,医疗费24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468.50元,鉴定费300元)。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4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24)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500元,以上合计19062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73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412.01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军辉公司与***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规定,对于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将相应费用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亦不能证实其未提出申请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致使被告至今未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职工支付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认为应当月工资4800元计算,但根据被告提供欠条其工资为日薪800元,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月工资7625元计算,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375元(7625元×7个月)。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本案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4年1月3日,因当按照202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但是被告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500元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91500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被诊断为右足距骨撕脱性骨折,右踝关节扭伤,参照《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2873元无异议,故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873元。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库尔勒第二师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可以证实被告住院治疗5天花费2412.01元的事实,故法院对医疗费24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300元,虽然被告没有提交发票,但是被告确实进行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的费用为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故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500元,以上合计190625元;三、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73元;四、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412.01元;五、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六、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七、驳回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军辉公司提交五组通话录音,拟证实上诉人军辉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给被上诉人***通知,让其提交疾病证明书等资料并去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放弃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放弃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上述通话录音客观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上诉人军辉公司虽然未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上述证据,但是针对未及时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已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军辉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承担给付责任,如若需要承担责任,给付数额为多少。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军辉公司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可***系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受伤后,军辉公司未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间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导致***无法获得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进而导致迟迟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上述规定,因工伤造成损失的工伤待遇相应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影响劳动者对于自身所受伤害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性权利。本案中,军辉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委派至中泰集团工地干活的员工,亦认可***因公受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照工伤待遇相关规定,判决军辉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工伤认定的申请事项规定属于行政法上的普通期间,并非向法院请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用人单位及受伤职工未能在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后果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时限后,用人单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军辉公司对***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军辉公司主张***拒绝前往参保地申报工伤,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待遇数额问题:上诉人军辉公司主张***月工资为4800元,故对以***月工资数额为计算基数的各项工伤待遇数额不予认可。因军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其委托库尔勒中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时已盖章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不相一致,且***亦不认可4800元月工资数额,故军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主张其日工资为800元,但是其所提交的***签名欠条中并未加盖军辉公司的印章,无法证实该公司知道并认可***800元日工资数额,故***的该项主张亦无法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实***月工资数额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参照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625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结合***受伤部分右足距骨撕脱性骨折,对照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1,其停工留薪期限为六个月,故一审判决根据六个月的期限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军辉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