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8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北京赛科康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8号楼B座1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赛科康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军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供货总金额、已付金额和未付金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二审法院仅以有***签名的材料单上载明余额径行判决,严重脱离基本事实,并未考虑签字人身份、权限及签字时的具体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军辉公司认可***为其项目经理***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且***曾代***支付过材料款,故应认定***有理由相信***在案涉材料单签字行为代表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材料单所载欠款事实,原审依据案涉材料单确认申请人应支付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