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2民初481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4日、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175.5元及违约金(以124175.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1.9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蔡园分公司黑龙山铁矿地采205二期南区安装工程(包括铺轨及道砟充填、风水管路安装、震动放矿机安装)进行施工,风水管路安装按照每米60元结算,震动放矿机安装按照每台220**元结算,铺轨及道砟充填按照每米10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1月份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除被告要求原告后期加装的部分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24175.5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是第三人***挂靠我公司借用资质承揽的该工程,其自主经营自负营亏,我公司只是将发包方的项目款负责转付给挂靠人***,根据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本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对订作人交付成果,本案承揽人是原告,定作人是案外人梁某,承揽人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货币;3.案涉合同是案外人梁某与原告签订,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是案外人梁某而非某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梁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6月30日,梁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蔡园分公司黑龙山铁矿地采-205二期南区震动放矿机安装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工程项目的管理、施工、工程验收、后勤保障、安全管理等涉及到本项目施工的全部内容。保证本项目按照甲方的要求顺利完成。施工的辅助费用,材料、水电、保险、生活费等均由乙方自己承担。震动放矿机安装按照每台220**元结算(含平台)。乙方进场并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预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进场甲方先行支付乙方预付款不低于50000元,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剩余预付款项三个月内支付完成。进度款结算按本合同总价40%结算;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到本合同总价90%,甲方负责乙方配合完成,所有款项均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矿方的工程款后3天内将乙方工程款支付到位。梁某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
梁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蔡园分公司黑龙山铁矿地采-205二期南区安装工程:包括1.铺轨及道砟充填;2.风水管路安装;3.震动放矿机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价款:1.风水管道安装按照每米60.元结算;震动放矿机按照每台220**元结算(含平台、改造);3.铺轨及道砟填充按照每米100元结算。乙方进场并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预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进场甲方先行支付乙方预付款不低于50000元,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剩余预付款项三个月内支付完成。进度款结算按本合同总价40%结算;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到本合同总价90%,甲方负责乙方配合完成,所有款项均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矿方的工程款后3天内将乙方工程款支付到位。甲方处盖有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梁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
2.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挂靠方)与***(乙方、挂靠方)签订《工程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发包方迁安市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蔡园分公司洽谈了某某铁矿二期(庙岭沟矿)露天转地下采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项目,并经发包方确定由乙方进行施工。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该工程,并提供乙方施工需要的相应资质。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3.梁某手写《安装工程项目及金额余款明细》载明:放矿机2.2万/台×**台=39.6万;管路53元/米×1860米=98580元;铁路66元/米×171米等于11286元;老三管子整改:2万元。共:525866元。已付366845元,扣款34845.5元,余:124175.5元。梁某在文件右下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梁某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以代表人的身份与***签订两份《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加盖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善意无过失,且其有理由相信梁某具有代理权限,故梁某构成表见代理,梁某的行为系其代表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对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未结清费用124175.5元。
关于挂靠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关于违约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造成占用资金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9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向***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175.5元;
二、限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4175.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一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保全费1141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