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40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波阳路16号8号楼2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2民初329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设计合同》以及《永登县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合同项下欠付原告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合计1,687,500元,此款由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分期支付,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687,500元;二、原告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须在收到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93.75元,由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9,275.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9,275.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收到后来院表示,自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487,500元,目前**申请执行人120万元。对所欠款项被执行人正在积极筹款,需要一定时间。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开户开各商业银行的账户若干,但均已被他案冻结在先,本案已予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至2024年6月9日。另,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房产。除此之外,本院暂未查得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鉴于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所述487,500元确已收到,被执行人**执行标的120万元。现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祎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