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海恒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7805号 原告: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波阳路16号8号楼2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恒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566号6幢一楼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与被告上海恒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设计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人民币664,000元(大写:***万肆仟圆整);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合同按本金人民币664,000元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44,609.73元,大写:肆万肆仟陆佰零玖元柒角叁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恒大(上海崇明)现代农业产业园永久电工程”的委托设计事宜,原告作为设计方与被告签订《恒大(上海崇明)现代农业产业园永久电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830,000元(大写:捌拾叁万圆整)。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然而被告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第二笔66.4万元应付款项,原告秉持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其支付欠付款项,被告均予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投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审后被告递交答辩状,辩称认可664,000元设计费金额,因原告未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签订了《恒大(上海崇明)现代农业产业园永久电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830,000元(大写:捌拾叁万圆整)。后原告提交了设计图纸,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价20%的款项。2021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请款函、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664,000元。202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高科农项目结算协议书-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但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后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计合同、请款函、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协议书、客户专用回单、工作成果(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本金664,000元,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请,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664,000元; 二、原告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上海恒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坤直 书 记 员 杨坤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