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4月2日生,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xxxxx,系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9号楼19层11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6192753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6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20267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秉皓,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波阳路16号8号楼2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231361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双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诺木**一社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MA759J4F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公司”)、青海***双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秉皓、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同时增判被上诉人华峰公司、电力建设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峰公司、电力建设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2.认定本案属于劳务分包是错误的,因为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即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而非单纯的劳务分包。二、原判忽视和遗漏事实。1.原判忽视和遗漏了各被上诉人非法转包和挂靠的违法事实,以及他们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事实。2.原判忽视了本案包含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无视本案涉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和存在非法转包挂靠的事实,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未予支持上诉人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各被上诉人因存在多次非法转包和挂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尤其是该劳务费中包含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情况下。综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 ***答辩称,该工程不是***承包的,个人无法承包工程合同,该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的,经华峰公司同意找的人,他们给华峰公司干的活,***不是分包的,上诉人的工程款并未给***,***当时将工资表弄好之后交到了华峰公司,但是他们的钱并未给。 ***答辩称,对一审判决不认可,***和***在项目中是管理人员,并没有资质,不具备分包工程的条件,与华峰公司没有合作的合同,干活的工人是***和***帮忙找的人。 华峰公司答辩称,给***和***的工程款华峰公司已经**,一审中给农民工代付工资的凭证及给***的付款凭证已经提交,电力设计院公司及电力建设公司不欠华峰公司的钱,该款已经全部**。 电力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不存在遗漏事实。本案一审中,原、被告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面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整、正确。就电力建设公司所涉部分事实,电力建设公司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电力建设公司上下游的合同以及对电力建设公司给华峰公司的付款记录,一审庭审中华峰公司也认可电力建设公司对其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各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电力建设公司与上下游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电力建设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遗漏事实的情况。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电力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电力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电力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以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无效合同为前提,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有效的承揽合同,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不是有权主张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次,电力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引用的《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承担责任的总承包企业,不属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再次,一审法院也已**,电力建设公司对下游劳务分包人不存在欠付款项,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正确,电力建设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电力设计院公司答辩称,1.电力设计院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ZB-2020-003-S003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海西州***500MW风电基础设施EPC总承包项目3#升压站本体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合法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九)款亦明确“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并且电力设计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电力设计院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与电力设计院公司无关。2.经都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0年、2021年调查核实,电力设计院公司已按照都兰县监察大队调查整理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代原审被告三华峰公司、被告四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已完成全部支付。上诉人***不在都兰县监察大队调查整理的农民工工资清单范围内的人员,电力设计院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综上,电力设计院公司认为,本案与电力设计院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并判决全部诉讼费等费用由***承担。 ***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相关证据已经在一审提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暂计至起诉日:310000元×6%÷365×199=10140);二、判令被告华峰公司、电力建设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将海西州***500MW风电基础设施EPC项目发包给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2020年3月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将3#升压站本体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同年6月5日,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华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华峰公司,后被告华峰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期间原告自被告***、***处承揽外墙保温工程,同年8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结算,外墙保温面积为2055平方米,同年12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承包由被告***公司发包的海西州***500MW风电基础设施EPC项目,后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将3#升压站本体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华峰公司,被告华峰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应属实际施工人,期间原告承揽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与被告***、***应属承揽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外墙保温工程,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确认欠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1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承诺2021年1月30日前**所欠款项,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应属违约,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31日计付至实际**之日止。 被告华峰公司、电力建设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劳务分包人,其与本案原告未建立直接合同关系,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存在将工程再次转包的情况,即无法证实本案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案涉工程承包人、分包人、劳务分包人主***,且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拖欠案涉工程款,综上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主***,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峰公司、电力建设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并自2021年1月31日起以3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称一审认定本案属劳务分包合同错误的理由是否成立?2.华峰公司、电力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错误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称其承包的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为包工包料。***、***向其出具的欠条中也载明所欠工程款310000元中包含材料款,同时一审也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属承揽关系,并未认定本案属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上诉人称一审认定本案属劳务分包合同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华峰公司、电力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上述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上诉人要求上述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中所指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本案中发包人是***公司,同时只有在***公司欠付转包人即电力设计院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在本案中,根据**的事实,***公司现并不欠付电力设计院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层层转包人主***,故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峰公司、电力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邢 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