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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1563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亮、陈书盈,均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中学,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4456077380U。
负责人:郑继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德聪,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员工。
第三人:冯永誉,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郭伟斌,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社区景田路82号中国茶宫609-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52298Q。
法定代表人:潘鹏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荣,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中学、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第三人深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9392.83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63229.07元,要求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深建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号的“澜石中学校园重建工程(一期)-二次装修、室外配套工程”发包予第三人深建公司。此后,第三人深建公司又将该项目辗转分包给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2020年7月20日,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将其中的“室外配套工程”分包予原告班组,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4723992.36元,原告班组按75%即11042994.27元收取工程款,实际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减工程量另行据实结算,对增加的工程量由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占15%、原告班组占85%结算;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每月25日按原告班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的80%支付给原告班组;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十二个月;工程完工后原告班组提出申请验收10个工作日内,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应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通过。《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并完成了施工。现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原告班组就已结算部分尚未收到的工程款为658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及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均未再支付。原告在本案起诉后了解到本案工程的最新结算进度,截至2021年5月15日,经第三人深建公司审核、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室外球场地坪10%,球场国网100北侧校道100%,东侧道路95%,校门广场大理石铺贴95%,庭院“蟾宫折桂”完成100%,园林绿化完成85%,庭园总体水电铺设完成85%等,围墙瓷砖、护栏安装完成95%”,第三人深建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80%计付)向被告申请支付第八期工程进付款2322395.06元,当期累积实际付款总额为14463190.44元,占总合同工程款的66.97%。被告认可该结算金额。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点的约定,被告已结算的工程进度款为14463190.44元,原告应收取的工程进付款为业主结算金额的75%即10847392.83元(14463190.40元×75%),此前原告已收取工程进度款4768000元,剩余进度款为6079392.83元。本案中,被告是工程发包人,第三人深建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及转包人,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再分包,原告是涉案室外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欠付工程进度款及从结算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切实有效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法定程序,就涉案工程进行发包,最终由第三人深建公司中标承包涉案工程,原告通过分包成为涉案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合同的履约过程中,被告已依法依约按时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后因原告等拖欠工人工资等严重违法违约情形,拖欠工人工资总额高达约1000万元,造成工程极其严重的维稳问题。据此,被告作为学校承担起社会责任,依法依约通过组织原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区教育局、石湾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等共同协商,要求原告等依法依约按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如存在支付困难的,协商由被告代发工资等方案予以抵扣工程款,但经过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考虑维稳等严重的社会问题、是否代发工资以保障工人权益等问题才未支付工程款。二、原告等拖延工人工资导致发生严重的维稳问题,系原告等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故意,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恶意,不属于违约情形,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利息。三、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深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应为被告与第三人深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签署合同的双方享有并承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主体不适格。四、涉案项目工程由第三人深建公司承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工程应经过竣工验收、申报结算、财政局审定等程序后才能通过审定进行结算付款,但本案涉案项目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整改及申请办理结算等手续,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工程款应在上述程序履行完毕后才由被告向第三人深建公司支付。
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共同辩称:一、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确认于2020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将室外配套工程分包予原告。二、涉案工程是第三人深建公司分包予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第三人深建公司指定案外人郑永涛与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对接,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实际也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被告校园重建工程进行室内外二次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为21595193.48元。涉案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并已投入使用,截至开庭之日,涉案工程共产生工程款9243502.10元,其中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705620元,剩余工程款均由第三人深建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直接转付至原告或其他材料供应商处,并未实际转给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三、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确认已经由第三人深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8000元。
第三人深建公司辩称:一、据了解,涉案工程总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欠付的金额尚未确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二、本案不应轻易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由被告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因原告实际是与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间存在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其应直接向该两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并依约扣除该扣除的费用。三、第三人深建公司在收取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已经将工程款项全部对外支付,不存在拖欠、恶意截留工程款的行为。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深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第三人冯永誉及第三人郭伟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成交)通知书》、《投标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深建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号的“澜石中学园重建工程(一期)——二次装修、室内配套工程”发包予第三人深建公司。
3.《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7月20日,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将室外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班组,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4723992.36元,原告班组按75%即11042994.27元收取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每月支付,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按业主结算金额的75%结算给原告。
4.《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确认于2021年3月10日签署《承诺书》,承诺2021年3-5月期间的工程进付款合计支付6580000元,原告起诉时按该承诺金额主张,但该承诺仅为3月的预估金额,后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诉讼请求。
5.《审批报告》、《广东佛盈汇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付款(支付)审批单》、《付款申请书》、《请款函》、《工程量核验记录表》、《工程计量申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完成情况报表(第8期)》。证明①截至2021年5月15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室外球场地坪100%,球场国网100%,北侧校道100%,东侧道路95%,校门广场大理石铺贴95%,庭院‘蟾宫折桂’完成100%,园林绿化完成85%,庭园总体水电铺设完成85%等,围墙瓷砖、护栏安装完成95%”,总承包方即第三人深建公司认可该工程量,至庭审时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的100%;②被告应支付第八期工程进付款2322395.06元,当期累积实际付款总额为14463190.44元,占总合同工程款的66.97%,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合计收到本案工程进付款4768000元。
7.光盘、网页截图、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学校于2021年9月1日开学,已实际使用涉案建设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澜中二装请款资料》、《广东佛盈汇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付款(支付)审批单》、《付款申请书》、《请款函》、《工程款支付证书》、《工人工资承诺函》、《承诺函》、《工程量核验记录表》、《工程计量申报表》、《工程款付款申请表》、《澜石中学校园重建工程(一期)二次装修、室外配套工程第八期资金使用计划》、《澜石中学校园重建工程(一期)二次装修、室外配套工程材料采购情况》、《关于“澜石中学校园重建工程(一期)二次装修、室外配套工程”项目收款账号说明》、《工程完成情况报表》、《工程计量汇总表》、《工程计量明细表-教学楼二次装修工程-装修部分》、《工程计量明细表-综合楼二次装修工程-装修部分》、《工程计量明细表-综合楼二次装修工程-安装部分》、《工程计量明细表-室外配套工程-园建部分》、《工程计量明细表-室外配套工程-水电部分》、《工程计量明细表-室外配套工程-绿化部分》、《承诺函》(2021年5月16日)、《2021年1-4月工人工资发放记录》、《审批报告》。证明被告按照相关进度及程序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评定结果告知书》、《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资料抽查通知书(竣工验收资料)》、《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证明①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②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仍处于竣工验收整改期。
诉讼中,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交易明细详情》。证明①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仅收取工程款705620元,系第三人深建公司委托案外人付款;②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亦为涉案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原告施工的室外配套工程)。
诉讼中,第三人深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份)、《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深建公司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相对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可相互佐证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于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深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深建公司发包涉案澜石中学校园重建工程(一期)-二次装修、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教学区部分功能场室及综合楼厨房部位的天花、墙身、地面、照明及水电等二次装修工程,室外水、电、园建、绿化、校门、围墙及挡土墙等工程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1595193.48元,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最终结算价以经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审定批准的结算价为准。关于付款周期,双方约定结算审核完毕前,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控制在工程合同建安费(不含暂列金额及取消施工内容)的80%以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第三人深建公司向被告递交结算书和竣工资料归档证明、完成工程移交的证明及发包人存档证明等资料,由被告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结算总造价经区财政局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实际支付金额为扣除违约金及其它应扣款项后的剩余部分),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
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将澜石中学校园重建工程(一期)中的室外配套工程施工事宜分包予原告,工程价款为14723992.36元,原告按75%即11042994.27元收取工程款,实际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减工程量另行据实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每月支付,工程完工时(一个月内),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支付至实际合同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按业主结算金额的75%结算给原告,原告按业主实际结算的收款金额75%收款。
2021年3月10日,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出具《承诺书》,确认涉案室外配套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并承诺分期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如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未依约按期付款,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第三人深建公司直接付款。
2021年5月15日,第三人深建公司向被告作出《付款申请书》,自认其已完成涉案工程中室外球场地坪100%、球场围网100%、北侧校道100%、东侧道路95%、校门广场大理石铺贴95%、庭院“蟾宫折桂”100%、园林绿化85%、庭园总体水电铺设85%等、围墙瓷砖及护栏安装95%、室内B、C区油漆喷涂95%、B区功能室95%、C区大阶梯室95%等,并据此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322395.06元。被告后于相关《审批报告》中盖章确认待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322395.06元。
另查明一,依据被告提交的《工程资料抽查通知书(竣工验收资料)》,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1年8月30日确认涉案工程相关待整改问题已处理完毕。依据被告提交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涉案澜石中学校园重建工程(一期)已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二,第三人深建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等建筑业企业资质。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陈述: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均无施工资质,其系通过与第三人深建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对接承包相关工程,未与第三人深建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确认原告已收取工程款4768000元。第三人深建公司陈述: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系从案外人郑永涛处承包涉案相关工程并签订协议。另,被告与第三人深建公司确认该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已向第三人深建公司付款14463190.44元,付款比例为66.97%。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被告与第三人深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因原告自认其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与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然据全案采信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确认原告系涉案室外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包含该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项目业已竣工验收,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确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现欠付的工程款,涉案工程项目虽已竣工验收,但因被告与第三人深建公司现仍未进行最终结算,故结合该双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被告在结算审核完毕前支付的工程款控制在工程合同建安费(不含暂列金额及取消施工内容)80%以内的约定,本院参照合同暂定总价确定被告现欠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812964.34元(21595193.48元×80%-14463190.44元)。而就原告应收取的工程进度款,依据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自愿以被告与第三人深建公司按付款比例66.97%结算的工程进度款14463190.44元为计算依据,参照其与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主张其现应收工程进度余款为6079392.83元(14463190.44元×75%-4768000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具备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812964.3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超出部分,属其对法律规定理解及计算有误,应由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冯永誉、第三人郭伟斌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812964.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54798元,财产保全费收取5000元,合计59798元,由原告***负担32414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中学负担2738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合计63210元,超出其应负担的30796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玲
人民陪审员  冯 当
人民陪审员  黄逊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