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新众诚实业有限公司

***、武汉东新众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5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新众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A3栋5层CK143,实际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华中国际广场211栋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红,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新众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众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判,改判东新众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2278.16元及利息1520元。二、判令东新众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误。***与东新众诚公司签订的《汉铁初中门房及文化长廊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价格详细清单,在合同清单中可以明确计算项目的各项单价。2016年9月27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核对工程量并由东新众诚公司负责人员确认。本案有单价又有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有理有据,应该予以确认,而不是通过鉴定予以确认。
东新众诚公司辩称,结款时双方都签字认可,也有口头确认,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一年之后重新起诉,***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新众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528.16元及利息1520元(2016年9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东新众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5日,东新众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汉铁初中门房及文化长廊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武汉市汉铁寄宿初级中学门房及文化长廊改造工程投标清单范围内的人工费;承包方式为单包清工,工程量据实结算,不包材料,因施工所需要的小型机械设备、工具由乙方自理;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留10%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完工。2016年9月27日,东新众诚公司现场人员丰××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东新众诚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49380元。2017年3月,东新众诚公司再次向***支付工程款15000元。***认为东新众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结算金额,其自行计算工程价款为181658.16元,并据此诉至来院。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释明:若双方未结算应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新众诚公司签订的《汉铁初中门房及文化长廊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东新众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支付了工程款,***认为其未足额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造价,经一审法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视为放弃其举证的权利,其要求东新众诚公司按181658.16元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主张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与东新众诚公司签订的《汉铁初中门房及文化长廊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出核算工程款总价为181658.16元,而东新众诚公司依据同样的方法计算出工程款总价为149380元,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陈继红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余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