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1352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武汉东新众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A3栋5层CK143,实际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华中国际广场211栋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红(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东新众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新众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众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新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新众诚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528.16元;2、支付利息1,520元(2016年9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我与东新众诚公司签订《汉铁初中门房及文化长廊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我按照东新众诚公司要求在武汉市汉铁寄宿初级中学进行门房及文化长廊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标准为单包清工,工程量据实结算。协议签订后,我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9月20日,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与东新众诚公司。2016年9月27日,经东新众诚公司核算工程款总价为181,658.16元。东新众诚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49,380元,之后其以多种借口拒绝支付余款16,528.16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新众诚公司辩称:双方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149,380元。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差欠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东新众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汉铁初中门房及文化长廊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武汉市汉铁寄宿初级中学门房及文化长廊改造工程投标清单范围内的人工费;承包方式为单包清工,工程量据实结算,不包材料,因施工所需要的小型机械设备、工具由乙方自理;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留10%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完工。2016年9月27日,东新众诚公司现场人员丰××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东新众诚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49,380元。2017年3月,东新众诚公司再次向***支付工程款15,000元。***认为东新众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结算金额,其自行计算工程价款为181,658.16元,并据此诉至来院。
审理中,本院向***释明:若双方未结算应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汉铁初中门房及文化长廊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量核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与东新众诚公司签订的《汉铁初中门房及文化长廊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东新众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支付了工程款,***认为其未足额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造价,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视为放弃其举证的权利,其要求东新众诚公司按181,658.16元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迪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