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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热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450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热学,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新众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A3栋5层CK1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5842536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月湖街铁桥南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441624003W。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张热学、***新众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船舶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热学,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船舶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47,69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第三人***邀约原告第二天到船舶学院处做杂工。2020年9月26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与***到船舶学院处,张热学安排原告到一栋红砖房屋旁砍树。2020年9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墙上的红砖掉落砸中原告的头部,当时大量流血,张热学当场将原告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6天后于2020年10月12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张热学支付。出院前张热学与原告协商先支付原告10,731元,让原告出院回家养伤,其他赔偿之后再协商。出院当日张热学向原告出具了《事情经过说明》,并向原告的儿子**转账10,731元,后原告再找张热学协商赔偿事宜时,张热学拒绝支付,并且拒绝陪同原告去医院做复诊。2021年4月27日原告的儿子**代表原告拨打武汉市长热线对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投诉,后经湖北省教育厅承办,船舶学院回复原告受伤的项目系***司承包施工,******一定会妥善处理此事,但原告至今依然没有收到任何赔偿。2021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鄂中司协鉴【2021】临鉴字第1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计算,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原告住院期间,2020年9月30日,***司向第三人***转账700元(原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9月26日一天的工资),第三人收到该款后向原告转账350元,即***司认定原告每天工资35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热学辩称:原告在船舶学院工地受伤的事实属实,但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自身对受伤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公司都只对案外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再由***雇佣原告做事,工资也是只对***,公司应该对***应承担的责任负担连带责任。 被告船舶学院辩称:我学校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方即***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劳务人员发生的人身安全与校方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司成立于2020年8月6日,公司主营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该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根据***司提交的与张热学所签《员工劳动合同》、张热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双方自认,张热学系***司员工,负责工程项目施工。2020年8月20日,船舶学院与***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学院内电装实训室维修工程发包于***司。后***司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张热学通过案外人***介绍,雇佣了***至该项目从事杂工。2020年9月26日17时许,***在工作过程中被墙上脱落的红砖砸中头部,随即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花费47,001.69元由张热学代表***司进行垫付。2021年12月30日,经***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其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计算,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2020年9月30日,***司向案外人***转账700元用于支付***与***二人2020年9月26日一天的劳务报酬,后***向***转账350元。***司认为,***从事的杂工工种,工费按市场价应为200元/天,向其支付350元系考虑其仅做了一天且受伤的情形,给予了额外补偿,并非认可其工费计付标准为350元/天。***出院后,张热学代表***司向***另支付了10,731元。就***受伤原因,其本人称:“当天我受张热学指示在工地旁砍树,砍了一会,墙上的红砖(长20公分,宽10公分,厚度5公分)就突然掉落砸到了我的头。我要求公司提供安全帽,但公司未提供”。张热学则辩称:“当时是我安排***去清理院墙上的藤蔓,在清理的过程中被墙上松脱的红砖掉落将其砸伤,公司也向工人提供了安全帽”。为证实施工现场提供了安全帽,***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7月1日盖有“武汉市江岸区**建材经营部”印章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公司曾采购过安全帽30个。另庭审中,张热学提交多张照片,认为***于2020年12月24日身体已经完全恢复并开始工作,其误工期不应按鉴定意见进行确定。现原、被告就***受伤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发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张热学雇佣***,在船舶学院内电装实训室维修工程担任杂工,应认定***司与***间成立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前未充分了解施工环境存在的风险,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酌定其承担事故20%的责任,***司承担事故80%的责任。船舶学院将案涉工程发包于具备相应资质的***司,且其对***本次受伤不存在其他过错,故***要求判令船舶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热学系***司员工,其雇佣***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系执行公司委派任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张热学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故对***要求判令张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就医票据,确定***因伤治疗费用总额为47,001.69元;2、后期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因伤入院治疗16天,营养期依鉴定确定为45日,该项费用标准应按50元/天计,合计3,050元;4、护理费,***伤后经鉴定护理期为45日,护理费应按202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4,506元暂核定为5,487.04元;5、误工费,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酌定按2022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61,591元核定为20,249元。原告主张按350元/天计付误工费,该标准过高且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办理司法鉴定事宜的情形,酌定交通费按200元计;8、鉴定费2,280元及应鉴定机构要求拍摄CT费用500元,合计2,78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79,767.73元,***司应在80%责任范围内向***赔偿63,814.18元,扣除张热学代***司垫付的合计57,732.69元,***司仍需向***支付6,081.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众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081.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6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433元,被告***新众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