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27民初2323号
原告: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业园区**于云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湘赣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560元及支付该货款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止为199560元×15个月×20‰=5986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687元及支付该货款自2019年11月6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位于桂东县清泉镇玲珑王2000吨茶叶加工厂工程的建设任务。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设该工程时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商砼)均向原告购买,双方对有关事宜进行相应的约定。之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未支付,至2018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共计为249560元,后支付5万元。经多次催索,被告未付款,遂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承建位于桂东县清泉镇玲珑王2000吨茶叶加工厂项目工程建设。2017年2月21日被告就该工程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设该工程时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商砼)均向原告购买,双方对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方式及违约处罚等均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未支付。截止2018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共计为249560元,双方盖章确认。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202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6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3687元以及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拖欠货款总额,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19年9月17日,被告尚欠货款199560元及违约金66121元(199560元×1年5个月2天×2%),合计265681元,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202260元应予以核减,尚欠原告63421元(199560元+66121元-20226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634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元,减半收取25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