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7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2栋商务办公楼107。
法定代表人:金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娟,湖南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罗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湘赣路12号2楼。
法定代表人:罗飞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娟,湖南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义滔,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娟,湖南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三妹,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娟,湖南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军,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娟,湖南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长安,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号。
上诉人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霄公司)、祖义滔、石三妹、陈伟军、柳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侨海公司上诉请求:一、罗霄公司、柳长安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三、判令罗霄公司、祖义滔、石三妹、柳长安、陈伟军、***共同承担侨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28万元;四、由罗霄公司、祖义滔、石三妹、柳长安、陈伟军、***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罗霄公司系《钢材购销合同》的购货单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本案所涉工程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发包人系郴州市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霄公司承包了建设工程项目。罗霄公司在获得该项目的承包资格后于2015年3月非法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祖义滔、柳长安,并与祖义滔、柳长安签订了《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具生活广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将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的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项目负责人祖义滔、柳长安完成。2015年4月26日,罗霄公司以及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侨海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钢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直接免除了罗霄公司的合同支付义务,判决由祖义滔、陈伟军、***来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方罗霄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侨海公司委托的送货收款负责人周向东与祖义滔、陈伟军、***签订《欠条》虽约定“办理此结算后,原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作废,此条据为依据,两项合计共欠470万元”,但真实情况是祖义滔在没有与周向东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在欠条上书写“合同”作废,周向东在看到该表述后表示不同意该表述,于是将“合同”二字划除。之后,祖义滔担心侨海公司私下与其他股东签订了其他还款协议,于是在欠条上写明“原所签订的协议作废”。侨海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向法官明确表示侨海公司与本案其他股东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审法官却以侨海公司的上述陈述推断侨海公司在欠条上写明的“协议作废”是指《钢材购销合同》作废,并以此来免除罗霄公司与柳长安的责任明显属于曲解“欠条”本意,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侨海公司划除“合同”二字正好证明了侨海公司不同意废除《钢材购销合同》。如果侨海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表示《钢材购销合同》作废,又何须多此一举将“欠条”上的“合同”一词划除。另从全案证据来看,侨海公司并未授权周向东解除与罗霄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周向东无权代表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解除与罗霄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或者用“欠条”代替《钢材购销合同》。三、祖义滔、***、陈伟军、柳长安应当对罗霄公司的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4月26日,祖义滔、***、柳长安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持有并加盖了罗霄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侨海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祖义滔、***、柳长安有权代表罗霄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而柳长安与祖义滔、***签订《解除合伙协议》是在2015年9月22日。该《解除合伙协议》系在《钢材购销合同》之后签订,且该《解除合伙协议》系祖义滔、柳长安、***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侨海公司不产生对抗效力,故侨海公司认为柳长安应当继续为罗霄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侨海公司认为无论祖义滔、***、柳长安以及陈伟军内部之间达成何种协议,只要该协议是在《钢材购销合同》之后订立且没有获得侨海公司的认可,就不可以对抗侨海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欠条”中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侨海公司并未实际支出律师费用为由对侨海公司要求***、祖义滔、陈伟军承担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本案中,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拖欠贷款,担当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法律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解除《钢材购销合同》,本案中也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祖义滔、陈伟军应当按照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承担本案中侨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行业指导标准》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涉案争议标的额为基础,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计收费,即争议标的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按照4%-2%收费。本案涉案标的为682万元,本案代理费用按照682万元的4%收取代理费用,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祖义滔、陈伟军拖欠侨海公司钢材款导致侨海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侨海公司只能向律师事务所出具欠条,约定待侨海公司资金好转后再向律师事务所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律师事务所也为侨海公司出具了律师费的相应数额发票。上述情形均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收费标准亦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然而原审判决却罔顾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径直驳回侨海公司请求***、祖义滔、陈伟军支付事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明显于法无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缓交诉讼费用。本案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人经济确实困难的情况下,同意委托人暂时缓交代理费实质是遵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应当依法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祖义滔、石三妹、陈伟军、罗霄公司、上诉人***共同辩称,一、《钢材购销合同》是罗霄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依据惯例工程项目部印章只能在公司内部使用,不能对外发生效力,并且不论后续的付款还是欠条上的签字,罗霄公司均没有签章,因此罗霄公司不是真实的交易相对方。二、周向东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约代表,是侨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祖义滔也是向周向东支付货款,因此祖义滔有理由相信周向东有权利签订《欠条》。本案中周向东签订的《欠条》是合法有效凭据,明确约定了还款责任和比例,该《欠条》没有对罗霄公司的还款义务进行约定,罗霄公司也没有签章,原审判决认定罗霄公司不承担责任合法合理。因《欠条》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比例,故祖义滔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欠条》的约定《钢材购销合同》已经作废,且侨海公司也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故其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四、***、祖义滔、石三妹、陈伟军、罗霄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年息20%的标准计算利息错误。侨海公司是项目的投资垫资人,也需要承担该项目的投资风险。郴州美凯龙项目停工四年之久,周向东很清楚,其与开发商也有密切联系,亦知情该项目变成了烂尾楼。关于该项目,几个股东投资了两千多万元,但血本无归,如果还要承担这么高的货款利息,将面临承担劳务、混凝土、投资款等巨额债务。之前在法院处理的其他案件有免除利息的先例,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欠条》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罗霄公司向侨海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事实和理由:根据罗霄公司与祖义滔、柳长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涉案项目由祖义滔、柳长安完成,业主拨付的工程项目资金通过罗霄公司账户支付至祖义滔、柳长安账户。为顺利完成工程,祖义滔、柳长安、***以罗霄公司及涉案项目部名义与侨海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垫付部分钢材款。后涉案项目因手续不齐备被政府停工,导致包括***在内的投资人损失,而罗霄公司未向***等人支付过工程款及材料款。根据《工程造价审核表》,房地产公司需向项目支付35317442.11元,该笔款项会先支付至罗霄公司。原审判决免除罗霄公司对侨海公司的支付义务,而要求没有偿还能力的***等人承担错误。
被上诉人柳长安未予答辩。
侨海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罗霄公司、祖义滔、石三妹、柳长安、陈伟军、***立即支付货款417万元及利息265万元,共计682万元,另从诉讼之日起按月息2分至实际还清本息止;2、罗霄公司、祖义滔、石三妹、柳长安、陈伟军、***承担本案所有诉讼、保全费用。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判令罗霄公司、祖义滔、石三妹、柳长安、陈伟军、***立即支付货款417万元及利息265万元,共计682万元,另从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判决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要求罗霄公司、祖义滔、石三妹、柳长安、陈伟军、***连带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27.2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祖义滔、***、柳长安(均作为委托人、实际承包人、担保人)代表郴州罗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部(购货方、甲方)与侨海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位于郴州苏仙区青年大道与茶园路交汇处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项目向乙方订购钢材4500吨,甲方委托李博平、涂敏、陈托为收货经手人,乙方委托周向东为送货收款负责人,结算方式为供方为项目垫资400万元需按每月2分利息支付给供方作为财务费用,之后为现款现货三日内付清,双方并就供货时间、产品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裁决且诉讼、律师费由甲方承担。祖义滔、***、柳长安在合同尾部“甲方及委托人”处签字并加盖“郴州罗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作为担保人签字;案外人周向东作为侨海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侨海公司开始依约供应钢材,历次送货单均由陈托、涂敏、李博平作为收货经手人签字,截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侨海公司共向涉案项目供送钢筋共计1644.9吨,另在相应期间内的共计金额406916元的送货单上备注有“本货款为垫资款,今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支付给湖南侨海公司”,此后侨海公司继续向涉案项目供送钢材。2016年2月28日,侨海公司委托的送货收款负责人周向东与祖义滔、陈伟军、***签订《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周向东钢材结算货款417万元按照年利息2分计算,欠货款利息53万元不再计利息,利息在三个月内归还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办理此计算后,原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作废,已此条据为依据,两项合计共欠470万元。该笔欠款由三人按照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归还,祖义滔占该项目股份70%、陈伟军占该项目股份16%、***占该项目股份14%。以上钢材款根据三股东签字生效,周向东同意”。此后祖义滔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10月4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周向东的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20万元、3万元共计31万元,周向东分别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条》并载明为钢材款。后侨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27.28万元并由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对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
另查明,郴州罗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罗霄公司向郴州市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部、技术部章授权委托书》,表明其为便于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项目部开展项目组织管理工作,指定项目部专用章一枚,全称“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项目部”,该印章只对工程传递函件、工程资料及现场工程量签证和施工方案技术措施、变更项目及内部管理生效,不可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和行政合同。2015年9月22日,祖义滔、柳长安、***于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三方约定解除协议签订后,原与郴州罗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与柳长安无关,但属于该合同签订前柳长安个人所经手的债务与解除协议后的承包人无关,关于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柳长安无关。2016年7月6日,祖义滔、陈伟军、***签订《合伙终止协议》,约定关于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因项目资金问题,陈伟军决定退出该项目并将他所投资拥有的16%股份作价20万元整转给祖义滔,陈伟军应承担的该项目16%的债务转为祖义滔承担,转让后该项目的出资股份比例为祖义滔86%,***为14%,该项目所欠外债由祖义滔和***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
再查明,祖义滔与石三妹于1998年11月2日在长沙县春华镇武塘村民委员会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款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标准及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祖义滔、***、柳长安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持有并加盖了罗霄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虽罗霄公司提交《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部、技术部章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印章仅具有对内效力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委托书曾进行公示或由侨海公司签收,且该《委托书》形成时间晚于《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侨海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祖义滔、***、柳长安有权代表罗霄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此后柳长安退出与祖义滔、***就涉案项目的合作,而侨海公司亦与祖义滔、***、陈伟军就货款结算本息及各自债务承担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办理此结算后,原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作废,已此条据为依据”,侨海公司当庭陈述除《钢材购销合同》之外其未与各之间签订有任何协议或合同,可见各方侨海公司用“协议作废”的形式将罗霄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变更为
由祖义滔、陈伟军、***分别按照70%、16%、14%的比例承担归还责任。罗霄公司及柳长安不再承担付款或担保责任。陈伟军虽辩称于2016年7月6日与祖义滔、***签订《合伙终止协议》退出内部合伙,但《合伙终止协议》系陈伟军、祖义滔、***三人内部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以此对抗陈伟军对侨海公司所负债务,故原审法院对于陈伟军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陈伟军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对涉案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货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侨海公司提交并认可的《欠条》,祖义滔、陈伟军、***与侨海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2月28日结算的货款417万元并按照年利息2分计息,欠货款利息53万元不再计利息,利息在三个月内归还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可见,签订《欠条》双方对于截至2016年2月26日《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结算本金为417万元、利息53万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2月28日后的利息依双方约定为“按照年利息2分计算”如何理解的问题,祖义滔等认为应按照年利率2%计算,但《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分”的注解之一为“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结合双方此前将垫资款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将“按照年利息2分计算”依文义解释为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祖义滔、陈伟军、***应按照70%、16%、14%的比例按份承担各自责任,扣减祖义滔在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共向侨海公司支付31万元后,祖义滔应承担货款本金291.9万元及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6.1万元(利息37.1万元抵扣31万元后)、陈伟军应承担货款本金66.72万元及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8.48万元、***应承担货款本金58.38万元及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7.42万元,对于2016年2月28日后产生的利息应按照上述比例由祖义滔、陈伟军、***按份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石三妹对祖义滔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石三妹与祖义滔与石三妹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祖义滔在与侨海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时均系与石三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石三妹未在《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祖义滔所负债务系工程项目欠付货款而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同时负债数额高达47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侨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祖义滔所负债务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作出,故原审法院对于侨海公司要求石三妹对祖义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祖义滔、***、陈伟军是否应承担侨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各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拖欠货款,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法律责任”,但在祖义滔、***、陈伟军已经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因各方协商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侨海公司亦尚未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故原审法院对于侨海公司要求祖义滔、***、陈伟军承担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祖义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金291.9万元及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6.1万元,此后利息以29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算至祖义滔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伟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6.72万元及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8.48万元,此后利息以66.7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算至陈伟军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8.38万元及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7.42万元,此后利息以58.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侨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罗霄公司与案外人郴州市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涉案项目的建设方系罗霄公司,责任主体系罗霄公司;二、罗霄公司与祖义滔、柳长安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施工内部责任合同》,拟证明罗霄公司与祖义滔、柳长安之间是内部分包关系,罗霄公司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罗霄公司收取工程款但不要承担责任,由祖义滔支付材料款不当。三、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拟证明房地产公司欠罗霄公司35317442.11元工程款。***、祖义滔、石三妹、陈伟军、罗霄公司共同质证称证据一、二、三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应当在原审中提交而未提交,法庭不应当采信。且三份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罗霄公司与祖义滔的承包关系,不能由此推定罗霄公司应当对侨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要求罗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限***于2019年5月14日之前交纳上诉费用64932元,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援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罗霄公司、柳长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律师费的认定问题。
一、罗霄公司、柳长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后,实际施工人祖义滔、***与侨海公司的股东、工作人员周向东就涉案钢材款办理结算,并签订《欠条》。根据《欠条》约定:办理此结算后,原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作废,已此条据为依据,两项合计共欠470万元。该笔欠款由三人按照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归还,祖义滔占该项目股份70%、陈伟军占该项目股份16%、***占该项目股份14%。以上钢材款根据三股东签字生效,周向东同意。经原审法庭询问侨海公司表示没有其他协议,就是《钢材购销合同》。经二审法庭询问侨海公司对周向东办理结算出具《欠条》无异议,仅对欠条中载明《钢材购销合同》作废有异议。故根据条款文义及庭审中的陈述,周向东可代表侨海公司进行结算,而该欠条从意思表示上来看双方就所欠钢材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即由祖义滔、陈伟军、***按照比例承担,故原审判决罗霄公司及柳长安不再承担付款或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律师费的认定问题。因在欠条中约定有原协议作废,以此条据为依据。而欠条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侨海公司已未提交证据佐证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侨海公司上诉称要求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32元,由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XX
审判员 赵康宁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