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03执异68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申请保全人:***,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长沙县春花镇。
申请保全人:***,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
申请保全人:***,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东塘镇。
三位申请保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春华村塅港组213号。
被保全人:***,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花园新村大众组。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湘1003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郴州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1年6月1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2021)湘1003执保234号财产保全案件,冻结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异议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被保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账户名称: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账号:1867890104001150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行)事实和理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湘1003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郴州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1年6月1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2021)湘1003执保234号财产保全案件,冻结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土建劳务承包人***、***、***起诉我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导致我公司的全部账户不能动用,特别是我公司的基本账户名称。该账户主要用于我公司上缴税款、为员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工商保险及发放员工工资等作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六条的通知精神,涉疫情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应当选择对其生产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冻结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利于企业的生存发展。综上,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申请保全人***、***、***辩称:1、根据民诉法第225条规定,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阶段提出而不是诉讼阶段,本案的财产保全系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依据民诉法解释156条规定,财产保全仅仅在保全方法与措施依照执行办理。2、如需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据民诉法解释166条规定中的4种情形才可以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66条规定,因此不应当解除异议人的财产保全措施。3、根据民诉法171条的规定如异议人需要对保全措施存疑,应当提起复议而非异议。
被保全人***辩称:对申请保全人的保全有异议,我们与申请保全方于2018年1月6日结算清单上有付款约定。根据清单保全人对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是有异议的,我们的协议属于***、***、***、***、***个人协议,与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红星美凯龙公司与苏仙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及苏仙区红星美凯龙建设项目重组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多次会议商讨后,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对我、郴州红星美凯龙项目的实际情况与苏仙区政府的协议书,酌情考虑实际支付情况。
本院审查查明:***、***、***诉***、***、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还在审理中),申请保全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湘1003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郴州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1年6月1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2021)湘1003执保234号财产保全案件,冻结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异议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提起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在案件听证过程中,异议申请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郴州罗霄园林建设公司郴州红星美凯龙项目部土建劳务班组最终结算单》。甲方:郴州市罗霄园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乙方:劳务队负责人***、***、***。协议内容为郴州市罗霄园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项目部土建劳务班组所有工程、签证、临建等工程结算款合计壹仟贰佰伍拾伍万元整(¥12550000元),已付工程款柒佰伍拾伍万元整(7550000),还欠工程余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由郴州市罗霄园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经双方协商此协议最终结算支付后,劳务队所有材料、民工工资等款项与项目部***无关,付款方式根据郴州苏仙区镇府与建设方协调资金到位后,再支付为准,此款不计利息。郴州市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5月12日止,甲、乙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最终确认为:1、2017年12月,甲方委托湖南开元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乙方承建的项目建材东西面A区、D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根据审计结果,甲乙双方共同核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35763042.11元(工程款中含工棚费44560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3740000元(双方可以在此此签合同后,再对账后,依实调整此金额,并依实改动应付工程款金额),尚拖欠工程款32023042.11元。2、乙方于2015年3月23日前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6500000元,甲方已退还保证金6500000元,甲方已全部退完乙方所交的保证金,甲方不再欠乙方任何保证金。3、以上拖欠工程款、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两项合计,甲方共应偿还乙方债务本金人民币叁仟贰佰零贰万叁仟零肆拾贰元壹角壹分(¥32023042.11元)。债务偿还方式:1、经双方协商,甲方自项目签订第一份商品房(包括但不限于门面、住宅、车位)网签销售合同(合同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网签)的次月起,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从项目网签销售合同所约定的销售款中按上月实际到账金额的0%提取并支付甲方未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甲方退还项目全部主题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再每月从项目网签合同所约定的销售款中按上月实际到账金额的5.02135%提取并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
再查明,申请保全人***、***、***诉***、***、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还在审理过程中,还未判决异议申请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本案被保全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2021)湘1003执保234号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六条的通知精神,涉疫情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应当选择对其生产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冻结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利于企业的生存发展。要求解除异议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但异议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保全错误或者已履行其义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2021)湘1003执保234号财产保全执行依据为本院已生效的(2021)湘1003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院冻结其账户的保全行为不当或者其提供了其他相应的财产担保。因此,异议人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爱兰
审 判 员 龙新佳
审 判 员 周小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尹 苗
书 记 员 陈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