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1787号
原告: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2栋商务办公楼107。
法定代表人:金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东,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罗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湘赣路12号2楼。
法定代表人:罗飞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君,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君,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三妹,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君,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陈伟军,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陈建新,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侨海公司”)与被告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罗霄公司”)、***、石三妹、***、陈伟军、陈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娟娟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武、周向东,被告罗霄公司、***、石三妹、***、陈伟军、陈建新及被告罗霄公司、***、石三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7万元及利息265万元,共计682万元,另从诉讼之日起按月息2分至实际还清本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保全费用。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7万元及利息265万元,共计682万元,另从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判决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27.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定按时按质配送了1644.9吨钢材到几被告指定的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部工地,但几被告(四名自然人被告系被告罗霄公司的实际支配控股股东和连带担保人)却以种种理由拖欠材料款,至今尚欠本息682万元未支付。另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之规定,诉讼律师费由甲方承担,故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7.28万元。
被告罗霄公司、***、石三妹、陈伟军、陈建新共同辩称:1、原告对货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10月4日还款18万元、10万元、3万元,共计31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减少31万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陈伟军、陈建新出具并经原告同意的《欠条》明确约定钢材结算货款417万元按照年利息2分计算,原来的货款利息53万元不再计利息,原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作废以此欠条作为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5万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罗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5年4月26日,原告虽然与罗霄公司郴州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该工程项目部未经罗霄公司授权,没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罗霄公司不知情,该项目的资金也没有进入罗霄公司账户;基于该合同所采购的货物由被告***、陈伟军、陈建新三人所控制,该合同已被2016年2月28日被告***、陈伟军、陈建新出具并经原告同意的《欠条》所取代,《钢材购销合同》已经作废,《欠条》没有约定罗霄公司的付款义务,故罗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石三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石三妹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石三妹、***夫妻共有债务。4、被告陈伟军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是被告***、陈伟军、陈建新三人按出资比例70%、16%、14%从罗霄公司承包建设的。2016年7月6日,被告***、陈伟军、陈建新三人签订了《合伙终止协议》,约定陈伟军将16%的股份转让给***,陈伟军不再承担本项目的任何债务。5、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7.2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已被2016年2月28日被告***、陈伟军、陈建新出具并经原告同意的《欠条》所取代,《钢材购销合同》已经作废,原告虽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没有银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辩称: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时其已经退出合伙了,没有参与后面的结算,欠条上也没有其签名,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6日,被告***、陈建新、***(均作为委托人、实际承包人、担保人)代表郴州罗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部(购货方、甲方)与原告侨海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位于郴州苏仙区青年大道与茶园路交汇处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项目向乙方订购钢材4500吨,甲方委托李博平、涂敏、陈托为收货经手人,乙方委托周向东为送货收款负责人,结算方式为供方为项目垫资400万元需按每月2分利息支付给供方作为财务费用,之后为现款现货三日内付清,双方并就供货时间、产品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裁决且诉讼、律师费由甲方承担。被告***、陈建新、***在合同尾部“甲方及委托人”处签字并加盖“郴州罗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作为担保人签字;案外人周向东作为原告侨海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侨海公司开始依约供应钢材,历次送货单均由陈托、涂敏、李博平作为收货经手人签字,截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侨海公司共向涉案项目供送钢筋共计1644.9吨,另在相应期间内的共计金额406916元的送货单上备注有“本货款为垫资款,今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支付给湖南侨海公司”,此后原告侨海公司继续向涉案项目供送钢材。2016年2月28日,原告侨海公司委托的送货收款负责人周向东与被告***、陈伟军、陈建新签订《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周向东钢材结算货款417万元按照年利息2分计算,欠货款利息53万元不再计利息,利息在三个月内归还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办理此计算后,原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作废,已此条据为依据,两项合计共欠470万元。该笔欠款由三人按照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归还,***占该项目股份70%、陈伟军占该项目股份16%、陈建新占该项目股份14%。以上钢材款根据三股东签字生效,周向东同意”。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10月4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周向东的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20万元、3万元共计31万元,周向东分别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条》并载明为钢材款。后原告侨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27.28万元并由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对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
另查明,郴州罗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被告罗霄公司向郴州市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部、技术部章授权委托书》,表明其为便于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项目部开展项目组织管理工作,指定项目部专用章一枚,全称“郴州罗霄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项目部”,该印章只对工程传递函件、工程资料及现场工程量签证和施工方案技术措施、变更项目及内部管理生效,不可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和行政合同。2015年9月22日,被告***、***、陈建新于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三方约定解除协议签订后,原与郴州罗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与***无关,但属于该合同签订前***个人所经手的债务与解除协议后的承包人无关,关于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无关。2016年7月6日,被告***、陈伟军、陈建新签订《合伙终止协议》,约定关于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因项目资金问题,陈伟军决定退出该项目并将他所投资拥有的16%股份作价20万元整转给***,陈伟军应承担的该项目16%的债务转为***承担,转让后该项目的出资股份比例为***86%,陈建新为14%,该项目所欠外债由***和陈建新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
再查明,被告***与石三妹于1998年11月2日在长沙县春华镇武塘村民委员会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款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标准及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陈建新、***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持有并加盖了被告罗霄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虽被告罗霄公司提交《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部、技术部章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印章仅具有对内效力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委托书曾进行公示或由原告侨海公司签收,且该《委托书》形成时间晚于《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原告侨海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建新、***有权代表被告罗霄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此后被告***退出与被告***、陈建新就涉案项目的合作,而原告侨海公司亦与被告***、陈建新、陈伟军就货款结算本息及各自债务承担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办理此结算后,原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作废,已此条据为依据”,原告侨海公司当庭陈述除《钢材购销合同》之外其未与各被告之间签订有任何协议或合同,可见各方侨海公司用“协议作废”的形式将被告罗霄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变更为
由被告***、陈伟军、陈建新分别按照70%、16%、14%的比例承担归还责任。被告罗霄公司及被告***不再承担付款或担保责任。被告陈伟军虽辩称于2016年7月6日与***、陈建新签订《合伙终止协议》退出内部合伙,但《合伙终止协议》系被告陈伟军、***、陈建新三人内部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以此对抗被告陈伟军对原告侨海公司所负债务,故本院对于被告陈伟军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陈伟军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对涉案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货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侨海公司提交并认可的《欠条》,被告***、陈伟军、陈建新与原告侨海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2月28日结算的货款417万元并按照年利息2分计息,欠货款利息53万元不再计利息,利息在三个月内归还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可见,签订《欠条》双方对于截至2016年2月26日《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结算本金为417万元、利息53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2月28日后的利息依双方约定为“按照年利息2分计算”如何理解的问题,被告***等认为应按照年利率2%计算,但《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分”的注解之一为“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结合双方此前将垫资款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将“按照年利息2分计算”依文义解释为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被告***、陈伟军、陈建新应按照70%、16%、14%的比例按份承担各自责任,扣减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共向原告侨海公司支付31万元后,被告***应承担货款本金291.9万元及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6.1万元(利息37.1万元抵扣31万元后)、被告陈伟军应承担货款本金66.72万元及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8.48万元、被告陈建新应承担货款本金58.38万元及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7.42万元,对于2016年2月28日后产生的利息应按照上述比例由三被告按份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石三妹对被告***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石三妹与被告***与石三妹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侨海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时均系与被告石三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石三妹未在《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被告***所负债务系工程项目欠付货款而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同时负债数额高达47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侨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负债务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作出,故本院对于原告侨海公司要求被告石三妹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建新、陈伟军是否应承担原告侨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原、被告各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拖欠货款,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法律责任”,但在被告已经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因各方协商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侨海公司亦尚未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侨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91.9万元及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6.1万元,此后利息以29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6.72万元及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8.48万元,此后利息以66.7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8.38万元及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7.42万元,此后利息以58.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66元,由原告湖南侨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696元,被告***承担24339元,被告陈伟军承担5563元,被告陈建新承担4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娟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严梓豪
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