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终11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紫竹林路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4928818Y。

法定代表人:刘应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74990765R。

法定代表人:周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72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件事实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22万元没有合法的理由,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取得上诉人的22万元具备合法理由,却站在被上诉人的一边,分析双方当事人之前的纠纷涵盖了本次诉讼纠纷的所涉及的内容。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598号民事调解书也没有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个22万元的争议涵盖在调解之内,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属于重复起诉。

金龙公司辩称,绿野公司就已经起诉判决和调解的事实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完全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从实体上来说,所谓的22万元款项在原来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上诉人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在二审调解时双方确认没有其他纠纷,事实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27日,绿野公司对金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案号为(2017)皖1523民初3112号】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在诉讼期间根据申请追加徐贵芳为被告,绿野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365000.00元、利息144175元(计算期间2010年12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年利率6%)及自2017年7月17日至全部货款返还之日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年利率6%);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徐贵芳对被告金龙园林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45000元本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系园林施工企业,2010年12月份因承建园林工程建设的需要,拟从被告金龙园林公司处购买苗木,并先后五次累计支付被告苗木款36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应苗木,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供应任何苗木,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苗木款36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本案诉争欠款中的145000元,原先是由被告徐贵芳代表被告金龙园林公司经手收取,并出具收条,鉴于徐贵芳系金龙园林公司股东、监事及法定代表人周保平妻子的特殊身份,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申请追加徐贵芳为本案被告。原告特具状,望依法支持诉”。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为:“原告绿野园林公司系园林施工企业,2010年12月份因承建园林工程建设的需要,拟从被告金龙园林公司处购买苗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2010年12月5日、7日、14日和17日先后四次共计支付给被告方款145000元,被告方以被告徐贵芳名义出具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条四张。后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供应苗木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苗木款,被告方则认为该款系被告方为原告介绍业务所支付的辛苦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另查明,2010年原告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220000元到舒城县双龙花卉园林有限公司(该公司经查实系被告金龙园林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公司),原告以该款亦为支付给被告的苗木款,而被告未供应苗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口头约定支付给被告货款,被告应当供应货物。现原告已支付货款给被告,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即苗木给原告,应当返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形成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支付的货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涉案收款系被告为原告公司介绍采购业务,原告支付被告方的辛苦费,对此原告方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的款项亦为苗木款,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称系双方正常的经济往来账,而该进账凭证并未注明系苗木款,原告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款系供应苗木款,即双方对该款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收到最后一笔款项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发生买卖时未有约定付款期限和供货时间,也未具体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且为被告未返还收款,双方发生歧义较大,不能归责于一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方出具收条系被告徐贵芳个人,其虽代表被告公司经手出具收条,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从原、被告公司经营的范围显而易见涉案买卖关系明显在原、被告公司之间发生,而被告徐贵芳系被告公司股东、监理,其出具收据行为显然为代理公司行为,且该收据对方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徐贵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与被告徐贵芳共同返还欠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同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款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徐贵芳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宣判后绿野公司和金龙公司均提起上诉。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金龙公司返还绿野公司36.5万元,徐贵芳对其中的14.5万元负有共同返还及付息义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金龙公司、徐贵芳负担”。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绿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制作(2018)皖15民终1598号调解书,且经向各方当事人签收,二审调解结案。其中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8万元,并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刘应菊,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账号:62×××11);如果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可按一审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63元,减半收取3381.5元,由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皖1523民初3112号绿野公司与金龙公司及徐贵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绿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包括了本案绿野公司对金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事实(即因买卖苗木汇款)也基本一致,在前述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其中绿野公司上诉请求中仍然包括本案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20000元”的主张内容等;且二审期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调解书确认金龙公司一次性给付绿野公司8万元,及如不履行按一审法院判决书申请执行,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内容。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将“被告返还原告220000元”的主张排除在调解协议之外的内容。二审调解书已经各方当事人签收,为生效的终审调解书。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对生效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598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的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构成重复起诉,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纠纷案件受理和起诉的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绿野公司起诉要求金龙公司偿还220000元及利息,其主张于2010年为购买苗木向金龙公司汇款220000元,但是金龙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并未供应苗木。然,就本案上述诉请绿野公司已于2017年7月27日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予支持,后绿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绿野公司与金龙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二审法院也据此出具(2018)皖15民终15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诉人绿野公司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其对(2018)皖15民终1598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可申请再审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郝先春

书记员 余 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