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721号

原告: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长安北路阳光巴黎春天小区15号楼1003室(仅限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4928818Y。

法定代表人:刘应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74990765R。

法定代表人:周保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不得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和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存到庭参加了诉讼。

绿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2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园林施工企业,与被告之间有着业务往来。2010年12月5日、7日、14日、17日先后四次付款14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四张收条。2010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220000元给被告,但该款被告未出具收条。上述款项均为原告购买苗木支出的苗木款,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供应苗木。为此,2017年7月27日,原告将被告及徐贵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365000元。被告在应诉后,却辩称上述145000元为辛苦费、220000元为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5日、7日、14日、17日先后四次付款145000元系原告因购买苗木支付的货款,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故判决被告返还货款145000元。另外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220000元给被告,基于原告诉请该款系返还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故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占有原告的22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绿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银行流水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转账2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四、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该22万元,但被告辩称系原告归还借款,但并没有提供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该判决书也未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请。证据五、二审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诉请的22万元在该案中未得到处理。

金龙公司辩称,一、原告就已经起诉判决和调解的事实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应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7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365000元,其中就包括本案讼争的22万元,经过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这部分款项的诉求,后双方上诉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皖15民终15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全部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纠纷。现在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本次起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本次起诉否认前诉的判决和调解,因此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从实体上来说,所谓的22万元款项已经不存在,双方确认没有其他纠纷。原告所谓22万元的款项在当年起诉时就被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审调解协议明确即使被告不履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5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原告也只能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而且调解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本案没有其他纠纷。现在原告再次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其诉求从实体上看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金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在2017年7月起诉时就讼争的22万元已经提起过诉求,依法被人民法院驳回诉求;2、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598号案调解笔录一份。证据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5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后两份证据证明目的:1、2018年由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就全案达成一次性解决的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等均签字认可;2、按照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约定即使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只能就一审判决认可的145000元申请强制执行,说明该22万元已经被驳回;3、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说明从实体上原告也无权利就22万元再主张,其本次诉求根本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27日,原告绿野公司对被告金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案号为(2017)皖1523民初3112号】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在诉讼期间根据申请追加徐贵芳为被告,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365000.00元、利息144175元(计算期间2010年12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年利率6%)及自2017年7月17日至全部货款返还之日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年利率6%);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徐贵芳对被告金龙园林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45000元本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系园林施工企业,2010年12月份因承建园林工程建设的需要,拟从被告金龙园林公司处购买苗木,并先后五次累计支付被告苗木款36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应苗木,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供应任何苗木,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苗木款36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本案诉争欠款中的145000元,原先是由被告徐贵芳代表被告金龙园林公司经手收取,并出具收条,鉴于徐贵芳系金龙园林公司股东、监事及法定代表人周保平妻子的特殊身份,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申请追加徐贵芳为本案被告。原告特具状,望依法支持诉”。本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为:“原告绿野园林公司系园林施工企业,2010年12月份因承建园林工程建设的需要,拟从被告金龙园林公司处购买苗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2010年12月5日、7日、14日和17日先后四次共计支付给被告方款145000元,被告方以被告徐贵芳名义出具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条四张。后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供应苗木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苗木款,被告方则认为该款系被告方为原告介绍业务所支付的辛苦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220000元到舒城县双龙花卉园林有限公司(该公司经查实系被告金龙园林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公司),原告以该款亦为支付给被告的苗木款,而被告未供应苗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口头约定支付给被告货款,被告应当供应货物。现原告已支付货款给被告,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即苗木给原告,应当返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形成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支付的货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涉案收款系被告为原告公司介绍采购业务,原告支付被告方的辛苦费,对此原告方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的款项亦为苗木款,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称系双方正常的经济往来账,而该进账凭证并未注明系苗木款,原告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款系供应苗木款,即双方对该款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收到最后一笔款项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发生买卖时未有约定付款期限和供货时间,也未具体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且为被告未返还收款,双方发生歧义较大,不能归责于一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方出具收条系被告徐贵芳个人,其虽代表被告公司经手出具收条,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从原、被告公司经营的范围显而易见涉案买卖关系明显在原、被告公司之间发生,而被告徐贵芳系被告公司股东、监理,其出具收据行为显然为代理公司行为,且该收据对方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徐贵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与被告徐贵芳共同返还欠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同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款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徐贵芳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宣判后绿野公司和金龙公司均提起上诉。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金龙公司返还绿野公司36.5万元,徐贵芳对其中的14.5万元负有共同返还及付息义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金龙公司、徐贵芳负担”。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绿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制作(2018)皖15民终1598号调解书,且经向各方当事人签收,二审调解结案。其中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8万元,并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刘应菊,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账号:×××11);如果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可按一审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63元,减半收取3381.5元,由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综上,本院审理的(2017)皖1523民初3112号绿野公司与金龙公司及徐贵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绿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包括了本案绿野公司对金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事实(即因买卖苗木汇款)也基本一致,在前述案件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其中绿野公司上诉请求中仍然包括本案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20000元”的主张内容等;且二审期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调解书确认金龙公司一次性给付绿野公司8万元,及如不履行按一审法院判决书申请执行,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内容。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将“被告返还原告220000元”的主张排除在调解协议之外的内容。二审调解书已经各方当事人签收,为生效的终审调解书。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对生效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598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的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构成重复起诉,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纠纷案件受理和起诉的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安市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跃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