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谢先迟、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2民初6683号
原告:***(死者李某的姐姐),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先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周保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范晓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斌,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谢先迟、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土勇、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保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先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05时45分,被告谢先迟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五路与皖西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李某擦挂,造成李某受伤。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谢先迟负全部责任。李某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李某因伤害过重,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李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80%。被告谢先迟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完全护理依赖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639374.53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记录、银行流水,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谢先迟未作答辨。
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公正判决;被告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垫付部分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受害人死亡的关联性有异议,庭前已经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依据,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05时45分,被告谢先迟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五路与皖西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擦挂,致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5]第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先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寿县谐和医院住院治疗145天,花去医疗费119077.37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13046.84元,另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费14900元)。2016年8月1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1级)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李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定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李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990元。李某因全身多脏器衰竭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2017年5月25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瘫痪后长期卧床,并发全身多处大面积褥疮感染,重度营养不良,多脏器衰竭,直至死亡。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80%。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太平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李某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重新鉴定。因李某尸体己火化,没有进行尸体检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男,1954年11月12日生,死亡时年满61周岁。原告***系受害人李某的姐姐,受害人李某父母双亡,无子女。受害人李某生前自2013年5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六安绿宇果树花卉研究中心务工。被告谢先迟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某的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谢先迟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某受伤后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谢先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受害人李某生前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0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营养费8640元(30元/天×288天),护理费32889.60元(114.20元/天×288天),误工费23040元(80元/天×288天),丧葬费23640.80元(29551元×80%),死亡赔偿金409427.20元(26936元/年×19年×8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50000元×80%),交通费酌定1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3200元(4000元×80%),计665864.97元。上述数额由被告太平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等545864.9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300000元,超保险限额的245864.97元,由被告谢先迟、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110000元,计款12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300000元。
三、被告谢先迟、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245864.97元(含被告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27946.8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102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0元,鉴定费2990元,计款8090元,由被告谢先迟、安徽金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