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阳,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安徽中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兰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庞国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泉县和润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琰,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自礼,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临化路西侧李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海,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建设工程公司)、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临泉县和润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自礼、二审上诉人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置业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海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中泰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是王自礼一次付清房款。王自礼没有支付购房款,其转给***的200万元系其安排***支付给王某的个人款项。即使系支付购房款,也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中泰置业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原判明知王自礼首先违约却判令中泰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王自礼诉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超过法定与合同约定的除斥期间,原判解除合同违法。3、王自礼本案诉求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中泰建设工程公司、鑫业公司、和润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王自礼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不享有解除权。即便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亦因超过法定解除合同的一年时间而已消灭。原审判令王自礼有权解除两份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自礼在未撤销生效判决的前提下,再次诉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王自礼构成重复起诉。3、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能够证明中泰建设工程公司、鑫业公司、和润祥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出资,原判认定其未足额缴纳出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王自礼提交意见称:***、中泰建设工程公司、鑫业公司、和润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自礼与中泰置业公司因涉案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提起诉讼,案经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中泰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因案涉房屋已经被司法处置,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王自礼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王自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丧失合同解除权。且王自礼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所列当事人也不相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构成重复诉讼;王自礼与中泰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泰置业公司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给王自礼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判对王自礼损失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虽主张王自礼违约在先,因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付清全款”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不足以证明王自礼违约在先。原判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后,应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并记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名下。本案中,中泰建设工程公司、鑫业公司、和润祥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按照中泰置业公司2014年7月31日股东会议决议确定的出资额缴足各自的增资。故原判所作认定正确。综上,***、中泰建设工程公司、鑫业公司、和润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和润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红
审判员  王成
审判员  章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恒宜
书记员季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