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和润祥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安盼盼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1349号
原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753C。
法定代表人:杨兰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临泉县和润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中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7561295XH。
法定代表人:李亚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西路**会信用代码913412217627598149。
法定代表人:庞国杰,该公司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鹏,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盼盼,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建设公司)、临泉县和润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祥公司)、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与被告安盼盼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建设公司、和润祥公司、鑫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鹏、被告安盼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停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三原告收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内容为: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安盼盼履行(2017)皖120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中泰置业公司股东均已实缴注册资本。2016年1月16日,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泰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股东中泰建设公司认筹新增资本金1757.60万元,股东和润祥公司认筹新增资本金842.40万元,股东鑫业公司认筹新增资本金640万元,股东王玉才认筹新增资本金760万元。上述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由公司欠各股东的债权以债转股的方式缴纳,即公司四名股东对中泰置业的债权,以债转股的形式实缴注册资本400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对中泰置业公司2016年1月出资情况进行追溯审计,并出具了凯吉通审字【2018】第3187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利润表记载:截止2016年1月,“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28715141.95元。”根据中泰置业公司2016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将公司于2014年1月前按各股东股权比例缴入的部分款项按认筹金额转增实收资本。自此,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元。其中股东中泰建设公司持股43.94%,本次增加实收资本1757.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197.00万元;股东和润祥公司持股21.06%,本次增加实收资本842.4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53.00万元;股东鑫业公司持股16%,本次增加实收资本640.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800.00万元;股东王玉才持股19%,本次增加实收资本760.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950.0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凯吉通验字【2018】第2014号复核《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止2016年2月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4000万元,股东以持有公司债权作价出资40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2018年12月26日,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临泉县公安局委托,对中泰置业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了中鑫会字【2018】第256号《审计报告》。其中,审计报告对股东出资部分审计结论为:“截止2016年1月底,中泰置业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元,其中股东中泰建设公司持股43.94%,本次债转股1757.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197万元;股东和润祥公司持股21.06%,本次债转股842.4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53万元;股东鑫业公司持股16%,本次债转股64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王玉才持股19%,本次债转股7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950万元”。该审计报告再次证明中泰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4000万元已于2016年1月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实缴,公司合计注册资本5000万元。
二、担保人财产足以清偿被告的债权。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泰置业公司、王玉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盼盼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玉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封了担保人***海的2套住宅和1套商用门面房,而且足以支付被告的债权。贵院不执行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财产,而裁定追加无任何责任的案外人承担被告的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王玉才向被告借款系个人行为。王玉才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王玉才出具的借条虽然盖有中泰置业的印章,但是该印章是2013年9月和润祥公司、鑫业公司增资扩股进行中泰置业时新老股东共同约定作废的印章。当时刻制新印章时留有印记,二者的区别是作废的印章“公司的公”与新的有效印章“公司的公”不一样,后者“公”字最后一笔不出一横,而作废的印章“公”是正常字体。王玉才借被告的款项并没有汇入中泰置业,而是直接汇入了王玉才的个人账户,中泰置业公司至今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公司财务也没有该笔借款记录。王玉才虽然是中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其所有行为都要公司承担,法律规定只有代表公司行为时公司才承担。本案的债权属王玉才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更与后来加入公司的原告无关。综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中泰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的义务。因此,不存在原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盼盼辩称:1、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执行裁定书,也就是法院在执行(2017)皖120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做出的裁定书是依据执行程序作出执行处理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是法院的合法的执行行为也是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2、我们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所称出资是债转股的这种行为。我们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他的债转股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所以我们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债转股是一种实缴出资的一个行为,是不能成立的。3、被答辩人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4、就答辩人所称事实和理由的第二项,担保人的财产足以清偿被告的债权,我们认为这个也是不能成立的。担保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答辩人的债权并不影响被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5、被答辩人所称王玉才向被告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也是不能成立的,是否是王玉才的个人债务问题,在生效的判决书里面已经查明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就是这个公司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如果说被答辩人对此有异议的话,可以申请再审或者申诉。没有行使权利,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对这个事实是予以认可的。综上所述,这个我们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的这种事实和依据并不充足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就安盼盼起诉中泰置业公司、王玉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皖120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泰置业公司、王玉才偿还安盼盼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实缴出资为由,裁定追加中泰建设公司、鑫业公司、和润祥公司为上述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王玉才(中泰置业公司法人)、中泰建设公司、庞国杰(和润祥公司的法人)、李亚海(鑫业公司的法人)就关于中泰置业公司相关入股事宜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中泰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在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中泰置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变更后,甲方(王玉才)拥有中泰置业公司注册资本70%的股权,乙方(中泰建设公司)拥有中泰置业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权。中泰置业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一致同意和丙方(庞国杰)、丁方(李亚海)共同注资入股公司经营,为此重新计算各方出资比例,因此将甲方拥有的占中泰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1.3%的股权变更登记给乙方、甲方拥有的26.05%股权变更登记给丙方、甲方拥有的10.9%股权变更登记给丁方。乙方、丙方、丁方同意上述约定中泰置业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中泰置业的前期各股东业已承诺相互放弃变更登记之优先受偿权。本协议签订前中泰置业公司已为临泉县政府【2012】-88号地块交付土地出让金7200万元,公司前期费用720万元,包括利息704万元和业务招待等管理费用16万元,别无其他费用、负债和担保。中泰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各方约定在2013年9月29日之前为本项目共出资23000万元,其中乙方出资9499万元,甲方出资5002.5万元,丙方出资5991.5万元,丁方出资2507万元。乙方出资9499万元减去前期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3500万元,余款5949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之前转账到临泉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甲方出资的5002.5万元减去前期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3700万元的余款1302.5万元在乙方上述出资转入约定账户后,于2013年9月26日之前转账到临泉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丙方出资5991.5万元,丁方出资2507万元,丙方丁方所出资金待甲方乙方将上述约定资金转入临泉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后,于2013年9月29日之前转账到中泰置业公司账户,中泰置业公司于2个工作日内将此款转入临泉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待甲方乙方上述资金以上述约定金额和时间转入临泉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后,此注资入股协议对丙方丁方始产生法律效力。
2016年1月16日,中泰置业公司、中泰建设公司、鑫业公司、和润祥公司就认缴增资注册资本的支付问题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纪要主要内容为:王玉才认缴增资至950万元,中泰建设公司认缴增资至2197万元,鑫业公司认缴增资至800万元,和润祥公司认缴增资至1053万元,上述各股东认缴增资的款项已从各股东借款交付土地购置款中支付。
2018年10月10日,经委托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18)第2014号和3187号审计报告书,其中2014号报告书中认定:经审验中泰置业公司截至2016年2月1日止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根据2014年7月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由各股东按各自认缴比例缴足,即股东中泰建设公司持股43.94%,认筹新增资本金1757.60万元,股东和润祥公司持股21.06%,认筹新增资本金842.40万元,股东鑫业公司持股16%,认筹新增资本金640万元;股东王玉才持股19%,认筹新增资本金76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根据贵公司2016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实收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由股东按照上述认缴比例以债转股方式缴入。经我们审验,截至2016年2月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4000万元。股东以持有贵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4000万元。本次债转股后股东持有贵公司债权的情况:王玉才1月31日累计债权余额22451084,本次债转股金额7600000,转换后债权余额14851084;鑫业公司1月31日累计债权余额48000000,本次债转股金额6400000,转换后债权余额41600000;和润祥公司1月31日累计债权余额50544000,本次债转股金额8424000,转换后债权余额42120000;中泰建设公司1月31日累计债权余额73379364.8,本次债转股金额17576000,转换后债权余额55803364.8。在3187号报告书在其他应付款一栏中认定,债权单位:王玉才,所欠金额22451084元;中泰建设公司,所欠金额73379364.8元;和润祥公司,所欠金额50544000元;鑫业公司,所欠金额48000000元。
2018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委托,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对中泰置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借款、往来款总体情况等进行审核。经审理,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鑫会【2018】256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主要载明:1、中泰置业公司与股东之间债务及偿还情况公司股东中泰建设公司、和润祥公司、鑫业公司、王玉才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期间按照约定的股权比例陆续投入中泰置业公司资金3亿元人民币。根据公司2016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将以上3亿元人民币的借款中的4000万元转增为各股东的股本,将其余2.6亿元作为股东借款用于公司生产运营。综上,截止2016年1月底,中泰置业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元,其中股东中泰建设公司持股43.94%,本次债转股1757.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197万元;股东和润祥公司持股21.06%,本次债转股842.4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53万元;股东鑫业公司持股16%,本次债转股64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王玉才持股19%,本次债转股7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950万元。中泰置业公司对股东的借款本金为2.60亿元人民币,其中借股东中泰建设本金11424.40万元,借股东和润祥公司本金5475.60万元,借股东鑫业公司本金4160.00万元,借王玉才本金4940.00万元。
又查明,2019年3月28日,中泰置业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经相关机构核准,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由(2017)皖120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合作经营协议书、股东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18)第2014号和3187号审计报告书、中鑫会【2018】256号专项审计报告、企业信息查询单、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玉才、中泰建设公司、和润祥公司、鑫业公司之间就关于中泰置业公司相关入股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中泰置业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各股东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以债权转换为中泰置业公司的股权属于等价交换,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其债转股的行为是多方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债转股行为合法有效,三原告以债转股方式作价出资,可视为已足额缴纳认购的出资。被告安盼盼辩称原告此次债转股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因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和润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被告安盼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建
人民陪审员 杜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奕帆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9)皖1202民初1349号

签发:

审核:

拟稿单位:民二庭

拟稿人:张红发

份数:15

原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753C。
法定代表人:杨兰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临泉县和润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中南路**码9134122107561295XH。
法定代表人:李亚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西路**913412217627598149。
法定代表人:庞国杰,该公司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鹏,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盼盼,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清河南巷****,身份证号码3412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建设公司)、临泉县和润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祥公司)、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与被告安盼盼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建设公司、和润祥公司、鑫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鹏、被告安盼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停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三原告收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内容为: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安盼盼履行(2017)皖120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中泰置业公司股东均已实缴注册资本。2016年1月16日,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泰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股东中泰建设公司认筹新增资本金1757.60万元,股东和润祥公司认筹新增资本金842.40万元,股东鑫业公司认筹新增资本金640万元,股东王玉才认筹新增资本金760万元。上述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由公司欠各股东的债权以债转股的方式缴纳,即公司四名股东对中泰置业的债权,以债转股的形式实缴注册资本400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对中泰置业公司2016年1月出资情况进行追溯审计,并出具了凯吉通审字【2018】第3187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利润表记载:截止2016年1月,“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28715141.95元。”根据中泰置业公司2016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将公司于2014年1月前按各股东股权比例缴入的部分款项按认筹金额转增实收资本。自此,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元。其中股东中泰建设公司持股43.94%,本次增加实收资本1757.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197.00万元;股东和润祥公司持股21.06%,本次增加实收资本842.4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53.00万元;股东鑫业公司持股16%,本次增加实收资本640.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800.00万元;股东王玉才持股19%,本次增加实收资本760.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950.0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凯吉通验字【2018】第2014号复核《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止2016年2月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4000万元,股东以持有公司债权作价出资40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2018年12月26日,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临泉县公安局委托,对中泰置业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了中鑫会字【2018】第256号《审计报告》。其中,审计报告对股东出资部分审计结论为:“截止2016年1月底,中泰置业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元,其中股东中泰建设公司持股43.94%,本次债转股1757.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197万元;股东和润祥公司持股21.06%,本次债转股842.4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53万元;股东鑫业公司持股16%,本次债转股64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王玉才持股19%,本次债转股7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950万元”。该审计报告再次证明中泰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4000万元已于2016年1月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实缴,公司合计注册资本5000万元。
五、担保人财产足以清偿被告的债权。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泰置业公司、王玉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盼盼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玉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封了担保人***海的2套住宅和1套商用门面房,而且足以支付被告的债权。贵院不执行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财产,而裁定追加无任何责任的案外人承担被告的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六、王玉才向被告借款系个人行为。王玉才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王玉才出具的借条虽然盖有中泰置业的印章,但是该印章是2013年9月和润祥公司、鑫业公司增资扩股进行中泰置业时新老股东共同约定作废的印章。当时刻制新印章时留有印记,二者的区别是作废的印章“公司的公”与新的有效印章“公司的公”不一样,后者“公”字最后一笔不出一横,而作废的印章“公”是正常字体。王玉才借被告的款项并没有汇入中泰置业,而是直接汇入了王玉才的个人账户,中泰置业公司至今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公司财务也没有该笔借款记录。王玉才虽然是中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其所有行为都要公司承担,法律规定只有代表公司行为时公司才承担。本案的债权属王玉才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更与后来加入公司的原告无关。综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中泰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的义务。因此,不存在原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盼盼辩称:1、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执行裁定书,也就是法院在执行(2017)皖120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做出的裁定书是依据执行程序作出执行处理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是法院的合法的执行行为也是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2、我们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所称出资是债转股的这种行为。我们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他的债转股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所以我们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债转股是一种实缴出资的一个行为,是不能成立的。3、被答辩人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4、就答辩人所称事实和理由的第二项,担保人的财产足以清偿被告的债权,我们认为这个也是不能成立的。担保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答辩人的债权并不影响被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5、被答辩人所称王玉才向被告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也是不能成立的,是否是王玉才的个人债务问题,在生效的判决书里面已经查明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就是这个公司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如果说被答辩人对此有异议的话,可以申请再审或者申诉。没有行使权利,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对这个事实是予以认可的。综上所述,这个我们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的这种事实和依据并不充足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就安盼盼起诉中泰置业公司、王玉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皖120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泰置业公司、王玉才偿还安盼盼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实缴出资为由,裁定追加中泰建设公司、鑫业公司、和润祥公司为上述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王玉才(中泰置业公司法人)、中泰建设公司、庞国杰(和润祥公司的法人)、李亚海(鑫业公司的法人)就关于中泰置业公司相关入股事宜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中泰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在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中泰置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变更后,甲方(王玉才)拥有中泰置业公司注册资本70%的股权,乙方(中泰建设公司)拥有中泰置业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权。中泰置业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一致同意和丙方(庞国杰)、丁方(李亚海)共同注资入股公司经营,为此重新计算各方出资比例,因此将甲方拥有的占中泰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1.3%的股权变更登记给乙方、甲方拥有的26.05%股权变更登记给丙方、甲方拥有的10.9%股权变更登记给丁方。乙方、丙方、丁方同意上述约定中泰置业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中泰置业的前期各股东业已承诺相互放弃变更登记之优先受偿权。本协议签订前中泰置业公司已为临泉县政府【2012】-88号地块交付土地出让金7200万元,公司前期费用720万元,包括利息704万元和业务招待等管理费用16万元,别无其他费用、负债和担保。中泰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各方约定在2013年9月29日之前为本项目共出资23000万元,其中乙方出资9499万元,甲方出资5002.5万元,丙方出资5991.5万元,丁方出资2507万元。乙方出资9499万元减去前期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3500万元,余款5949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之前转账到临泉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甲方出资的5002.5万元减去前期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3700万元的余款1302.5万元在乙方上述出资转入约定账户后,于2013年9月26日之前转账到临泉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丙方出资5991.5万元,丁方出资2507万元,丙方丁方所出资金待甲方乙方将上述约定资金转入临泉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后,于2013年9月29日之前转账到中泰置业公司账户,中泰置业公司于2个工作日内将此款转入临泉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待甲方乙方上述资金以上述约定金额和时间转入临泉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后,此注资入股协议对丙方丁方始产生法律效力。
2016年1月16日,中泰置业公司、中泰建设公司、鑫业公司、和润祥公司就认缴增资注册资本的支付问题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纪要主要内容为:王玉才认缴增资至950万元,中泰建设公司认缴增资至2197万元,鑫业公司认缴增资至800万元,和润祥公司认缴增资至1053万元,上述各股东认缴增资的款项已从各股东借款交付土地购置款中支付。
2018年10月10日,经委托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18)第2014号和3187号审计报告书,其中2014号报告书中认定:经审验中泰置业公司截至2016年2月1日止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根据2014年7月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由各股东按各自认缴比例缴足,即股东中泰建设公司持股43.94%,认筹新增资本金1757.60万元,股东和润祥公司持股21.06%,认筹新增资本金842.40万元,股东鑫业公司持股16%,认筹新增资本金640万元;股东王玉才持股19%,认筹新增资本金76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根据贵公司2016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实收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由股东按照上述认缴比例以债转股方式缴入。经我们审验,截至2016年2月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4000万元。股东以持有贵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4000万元。本次债转股后股东持有贵公司债权的情况:王玉才1月31日累计债权余额22451084,本次债转股金额7600000,转换后债权余额14851084;鑫业公司1月31日累计债权余额48000000,本次债转股金额6400000,转换后债权余额41600000;和润祥公司1月31日累计债权余额50544000,本次债转股金额8424000,转换后债权余额42120000;中泰建设公司1月31日累计债权余额73379364.8,本次债转股金额17576000,转换后债权余额55803364.8。在3187号报告书在其他应付款一栏中认定,债权单位:王玉才,所欠金额22451084元;中泰建设公司,所欠金额73379364.8元;和润祥公司,所欠金额50544000元;鑫业公司,所欠金额48000000元。
2018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委托,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对中泰置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借款、往来款总体情况等进行审核。经审理,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鑫会【2018】256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主要载明:1、中泰置业公司与股东之间债务及偿还情况公司股东中泰建设公司、和润祥公司、鑫业公司、王玉才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期间按照约定的股权比例陆续投入中泰置业公司资金3亿元人民币。根据公司2016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将以上3亿元人民币的借款中的4000万元转增为各股东的股本,将其余2.6亿元作为股东借款用于公司生产运营。综上,截止2016年1月底,中泰置业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元,其中股东中泰建设公司持股43.94%,本次债转股1757.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197万元;股东和润祥公司持股21.06%,本次债转股842.4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53万元;股东鑫业公司持股16%,本次债转股64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王玉才持股19%,本次债转股7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950万元。中泰置业公司对股东的借款本金为2.60亿元人民币,其中借股东中泰建设本金11424.40万元,借股东和润祥公司本金5475.60万元,借股东鑫业公司本金4160.00万元,借王玉才本金4940.00万元。
又查明,2019年3月28日,中泰置业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经相关机构核准,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由(2017)皖120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合作经营协议书、股东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18)第2014号和3187号审计报告书、中鑫会【2018】256号专项审计报告、企业信息查询单、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玉才、中泰建设公司、和润祥公司、鑫业公司之间就关于中泰置业公司相关入股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中泰置业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各股东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以债权转换为中泰置业公司的股权属于等价交换,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其债转股的行为是多方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债转股行为合法有效,三原告以债转股方式作价出资,可视为已足额缴纳认购的出资。被告安盼盼辩称原告此次债转股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因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和润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8)皖1202执14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被告安盼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
人民陪审员杜梅
人民陪审员王炯
二0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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