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203执异3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申请执行人:刘志华,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执行人: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临化路西侧李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70907855N。
法定代表人:王玉才,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玉才,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执行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安徽中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753C。
法定代表人:杨兰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临泉县和润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中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7561295XH。
法定代表人:李亚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西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627598149。
法定代表人:庞国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刘治华与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才、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和润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9)皖1203执37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9年3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单元××室住房一套,案外人***、***于2019年7月22日对上述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2015年8月31日,***、***与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购买了由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泉县中泰锦城11栋2单元1506室住房一套,并已付清全部房款533450.59元,其将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由于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拖延办理房产证,导致该住房一直登记在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及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刘治华未答辩。
被执行人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才、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和润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由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位于临泉县城××教育路南侧××东侧××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2.03平方米,每平方米5228.37元,房价款533450.59元。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购房款支付完毕,2016年10月21日,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中泰置业城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并于2016年11月1日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房屋交付后,***、***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临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明显示在***、***名下仅有该处预购住房,产权性质为其二人共有。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查封的位于安徽省××单元××室住房,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在本院实施查封前,案外人***、***已经与被执行人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房产管理部门也进行了网签登记,***、***除购买的该处住房外,在其二人名下别无其他住房,该房屋交付后居住至今,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单元××室住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郝芝宏
人民陪审员  李丛芝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