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4048号
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长白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08955451A。
法定代表人:江泽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青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315149。
法定代表人:李峰森。
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9356.15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后附计息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管材及管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管材及配件,由原告送货至信丰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工地。付款方式为:货到经验收后两周内支付总货款的70%,安装完成试压合格后两周内支付总货款的25%,剩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如在质保期内管材及配件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完成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510.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原告作出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11月1日,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3510.81元,请核查,有异议请在回执函中说明。该对账后附对账确认函回执,回执函上载明截止2019年11月7日,尚欠应付款项为183510.81元的内容。该回执加盖“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信丰县2012农村饮水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表示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向原告支付了本金183510.81元。针对该陈述,原告未提交收款凭证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对账确认函、对账确认函回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向其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回执上载明的印章并非被告公章或者被告财务专用章,其陈述的被告已于原告起诉后支付尚欠货款本金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据此无法认定该对账函回执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提交《管材及管件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加盖“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信丰县2012农村饮水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同时原告提交自制的“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计息明细表”一份,基于合同及利息明细表的证据表现形式、证据来源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相关材料亦无法达到与对账函回执相互佐证,从而证实被告确实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且存在未及时支付价款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确实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在证据充分且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萍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吉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