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1225号
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长白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江泽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钢,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
负责人:郭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女,出生于1992年2月28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艳,女,出生于1989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银行员工。
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管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普管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钢,被告工行春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刘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普管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行春熙支行赔偿森普管材公司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1420万元代偿款的资金利息损失45558.33元;2、工行春熙支行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森普管材公司未受偿代偿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森普管材公司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工行春熙支行赔偿森普管材公司诉讼费损失88811元;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工行春熙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按照法律、法规、党纪、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人民银行规范文件、银保监会规范文件、中国工商银行管理文件和合同约定,工行春熙支行都不应当向借款人成都正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科技公司)发放2004年春熙字第14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和2005年春熙字第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两笔合计1530万元的贷款。依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2条约定,工行春熙支行应当就违法、违规、违约发放1420万元贷款,任由损失继续扩大的错误,向森普管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森普管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2月24日、2007年12月25日、2008年5月19日代偿贷款本金1420万元。在代偿上述贷款后,森普管材公司向借款人正光科技公司和另外三个担保人追偿,至今分文未受偿。森普管材公司认为,工行春熙支行应当对减小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庭审中,森普管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
被告工行春熙支行辩称,第一,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森普管材公司主张的案涉两笔贷款分别于2004年、2005年发放,并且于2008年结清,案涉贷款结清距今已长达12年。在此期间,森普管材公司从未向工行春熙支行主张过任何权利,森普管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本案案涉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森普管材公司以另案起诉的方式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程序严重错误。第三,森普管材公司要求工行春熙支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8月9日,森普管材公司(保证人、甲方)和工行春熙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2004年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4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8日期间正光科技公司(借款人)在15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9.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06年11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工行春熙支行与正光科技公司、森普管材公司、成都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投资公司)、成都正光纳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塑胶公司)、薛合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成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4月2日,工行春熙支行与正光科技公司、正光投资公司签订2004年质字第043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工行春熙支行于2004年3月9日至2006年4月1日期间,在3280万元额度内向正光科技公司提供借款,正光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成都正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53.1%的股权(计3080万股)及其收益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成都正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正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名册》上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同年4月5日,成都托管中心就股权质押出具了《股权质押托管鉴证书》。2004年8月9日,工行春熙支行与森普管材公司签订了2004年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森普管材公司为正光科技公司于2004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8日期间在1500万元最高额贷款内,在工行春熙支行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9月14日,工行春熙支行与正光科技公司签订了2004年春熙字第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春熙支行向正光科技公司提供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4年9月14日至2005年9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5.31‰,按月结息。双方并明确该笔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04保字第003号、2004年质字第043号-2号。同日,工行春熙支行与正光投资公司签订2004年质字第043-2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正光投资公司就前述借款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供质押担保。2005年4月4日,工行春熙支行与正光科技公司签订2005年春熙字第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春熙支行向正光科技公司提供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5年4月4日至2006年4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5.58‰,按月结息。双方并明确该笔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04保字第003号、2004春熙字质043-3号。同日,工行春熙支行与正光投资公司签订2004年春熙字质043-3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正光投资公司就前述借款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春熙支行依约分别履行了划款义务,向正光科技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530万元。2004年12月31日,正光塑胶公司、薛合伦分别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对正光科技公司在53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月10日,正光投资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对工行春熙支行与正光科技公司签订的包括2004年春熙字第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05年春熙字第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内所涉共计本金5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正光科技公司除于2004年9月29日向工行春熙支行归还了2004年春熙字第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0万元外,尚欠借款本金142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2006年6月1日,工行春熙支行向正光投资公司、正光塑胶公司、森普管材公司、薛合伦分别发出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正光科技公司未偿还上前借款本金,正光投资公司、正光塑胶公司、森普管材公司和薛合伦均未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判决认为,工行春熙支行与正光科技公司签订的2004年春熙字第142号、2005年春熙字第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正光科技公司、正光投资公司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的2004年质字第043号《股权质押合同》,正光投资公司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的2004年质字第043-2号、2004春熙字质043-3号《股权质押合同》,森普管材公司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的2004年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正光投资公司、正光塑胶公司、薛合伦分别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均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判决正光科技公司偿还工行春熙支行借款本金14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森普管材公司、正光投资公司、正光塑胶公司、薛合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案件受理费88811元,由正光科技公司、正光投资公司、正光塑胶公司、森普管材公司、薛合伦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森普管材公司代偿了借款共计1420万元和案件受理费88811元。
庭审中,森普管材公司主张工行春熙支行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借款人是借新还旧,签订保证合同时,工行春熙支行存在欺诈行为;2、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工行春熙支行仍然发放贷款;3、2004年第一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没有还利息,质押程序也有问题,这种情况下,工行春熙支行仍然发放了第二笔贷款。工行春熙支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2条的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及减损规则。森普管材公司认为,工行春熙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森普管材公司和工行春熙支行工商信息、《最高额保证合同》、(2006)成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森普管材公司主张工行春熙支行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借款人是借新还旧,签订保证合同时,工行春熙支行存在欺诈行为;2、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工行春熙支行仍然发放贷款;3、2004年第一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没有还利息,质押程序也有问题,这种情况下,工行春熙支行仍然发放了第二笔贷款。森普管材公司应当向工行春熙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若森普管材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行为成立,则会直接影响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进而影响森普管材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此森普管材公司主张上述违约行为的实质是否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免除其保证责任。但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成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予以查明和确认,本案中不应再进行审查。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本案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于2004年、2005年,诉讼发生于2006年。此时,森普管材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森普管材公司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诉讼,但森普管材公司于2020年才提起诉讼,森普管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森普管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颖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