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769号
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长白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08955451A。
法定代表人:江泽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农商银行办公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3MA4Q6AYUXG。
法定代表人:赵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公司员工。
被告:谢凌峰,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铁兴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60563N。
法定代表人:钟栋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峰,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管材)与被告邵阳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被告**水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谢凌峰、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普管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被告**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森普管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被告谢凌峰、被告新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水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普管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213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向原告发送五张定货函,要求原告为其供应PE管材、管件,定货函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前付清。原告收到定货函后按照定货函的要求供应货物,后经被告指定收货人谢凌峰确认2019年8月3日-9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021306.85元。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谢凌峰、新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水务辩称,第一,被告不是适格的被诉对象,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人为货物供应商,其起诉对象应为采购方,与原告产生实际采购关系的为项目分包方新余公司。被告是项目发包人,就项目施工部分仅与总包方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签署过项目总包合同,未再签署过其他合同。总包博天环境公司与新余公司签署了分包合同。原告所提供货物使用在分包新余公司施工范围内,原告一直也是与新余公司人员谢凌峰在洽商供货事宜。被告仅在总体上关心分包方的项目进度,大致了解双方该批货物的采购进度。第二、原告起诉对象应为新余公司,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采购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认可。被告未见过定货函,也未盖章,原告仅能提供电子照片作为孤证,根据民诉法和最高院的关于证据的规定,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单独作为判决依据。结合正常商业程序,买卖双方在签署合同或下订单前,均会就价格、付款时间、供货时间等各类事项进行商谈,原告应提供关于采购过程的其他书面文件作为辅助证据。原告提供的收货确认函签字人员谢凌峰为分包新余公司人员,也正好证明并非被告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应为原告与新余公司。被告谢凌峰辩称其为被告雇佣,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雇佣谢凌峰,被告谢凌峰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综上,请求法院结合证据及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凌峰辩称,第一,谢凌峰开始并不知情**水务在定货函中将其列为收货人,后赵军飞电话中告知谢凌峰为指定收货人时才知其为**水务指定收货人;谢凌峰负责对现场货物数量、规格、尺寸进行清点,发货单尾号为1352、1353、1333、1337、1334中收货人由谢凌峰亲笔签名确认,其他发货单由谢凌峰指定现场其他人员代签,谢凌峰对他人的代签行为知情并予以追认;对账确认函系谢凌峰核对进货单后确认签名,金额没有问题,谢凌峰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谢凌峰经由一朋友介绍直接去案涉项目工地上班,未和**水务、新余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临时负责现场采购、零星采购,至今未领取任何工资。
新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追加新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成立,新余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定货函上加盖有**水务印章,原告向**水务供货,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第二,新余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森普管材和**水务,新余公司不是买卖的主体,新余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新余公司与**水务无直接工程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新余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确认,亦无法确认该批材料是否使用在新余公司工地,即使该笔货物使用在新余公司工地,根据新余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建安分包合同第14页第25款的约定,材料应由发包人采买,材料款应由发包人支付,与新余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新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3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21日,森普管材分别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各乡镇、雨溪镇提供总长为26793米的管材。原告提供客户为**水务的发货单中收货人处均有谢凌峰签名。庭审中,谢凌峰认可发货单的真实性,并确认发货单号为FLB20190801333、FLB20190801334、FLB20190801337、FLB20190801352、FLB20190801353中收货人处由其亲笔签名确认,其他发货单中收货人处由他人代其签名,但谢凌峰知晓并同意,对他人的代签行为予以追认。
谢凌峰出具的《收货确认函》(无具体日期)载明:本人受**水务委托,就《邵阳市大祥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PPP项目》,在2019年8月3日-9月23日收到森普管材为该项目提供的PE管材一批,共计13车(9.6米车型),具体收货明细载明13车货物的发货单号、发货日期、收货日期、规格型号、米数、含税单价、含税价格、收货地,价格合计2021306.85元。谢凌峰在收货确认人处签名并备注“到货数量属实”。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水务发送《对账确认函》,载明:截至2019年12月18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为2021306.85元。设备租金另计。请核查并尽快将回执函寄回我公司,如有异议,请在下面回执函中说明,并附对账依据。2019年12月26日,《对账确认函回执》载明:森普管材:贵公司寄来的“对账确认函”已收到,核对结果如下:截止2019年12月26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应付款项为2021306.85元。设备租金另计。谢凌峰在该回执下方空白处手写“经核对,到货数量属实!博天环境:谢凌峰,2019.12.25”。
2020年9月15日,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向**水务出具《律师函》,载明:我所接受森普管材的委托,就贵公司向森普管材发出定货函,贵司未按定货函约定支付货款事宜,特致函如下:经双方约定,由森普管材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各乡镇提供PE给水管材一批。2019年8月3日至9月21日森普管材按贵司盖章确定的定货函为贵司及时提供了一批PE管材,总发货金额为2021306.85元。贵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批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此,我们要求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我们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同时追偿贵司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2020年9月21日,**水务向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回函,载明:1.我公司该项目的材料采购事宜,我公司已经通过合同约定,交由我公司的施工单位博天环境进行采购,博天环境通过合同委托了该项目的分包单位新余公司进行采购。2.关于函件中提到的管道规格、数量及价格我公司概不知情。因为在管道采购过程中我公司仅参与了六家管道厂家短名单的确定并对这些入围厂家进行了实地考察,但是从未参与发货及谈价及合同签订相关事宜,所以关于函件中提到的管道规格、数量及价格事宜,还需要供货厂家和该项目的分包单位尽快完成确认。3.据我公司了解,该项目五花、翁家片区中用到的材料,分包单位确实一直没有和供货厂家签订合同,但是该项目罗市、面铺片区的分包单位要求和该供货厂家签订合同,该供货厂家不同意和分包单位签订合同。4.后续我公司会督促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尽快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希望材料供货厂家和分包单位能够积极有效沟通,尽快完成合同签订。
另查明,**水务于2018年12月将邵阳市大祥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及大祥区雨溪镇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发包给博天环境公司。2020年4月,博天环境公司将邵阳市大祥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安施工分包给新余公司。
2021年3月18日,谢凌峰以新余公司采购的名义参加邵阳市大祥区农村饮水项目竣工验收专题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5份《定货函》照片,主要内容为:1.森普管材:我公司向贵公司定购给水管材(列明材质、规格型号、压力等级、数量、单位、单价、金额),总金额716335.38元,付款方式:2020年2月25日前付清;技术要求:国标;交货时间:2019年8月5日前,联系人:谢凌峰,交货地点: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各乡镇,联系方式:189××××7258;备注:附带一套PE管焊接设备。订货单位:**水务(加盖**水务印章);定货时间:2019年8月1日。2.森普管材:我公司向贵公司定购给水管材(列明用途、材质、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注:请马上安排生产,发运,正式的定单在9月6日前发回,正式合同在9月底前签定,请带SHD450焊机一台,卡瓦配置到DN355;总金额908414.46元,付款时间:在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交货时间:2019年9月9日前,联系人:谢凌峰,交货地点:湖南省邵阳市雨溪镇,电话:189××××7258;订货单位:**水务(加盖**水务印章);定货时间:2019年9月3日;送货地点:罗市主管。3.森普管材:我公司向贵公司定购给水管材(列明用途、材质、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总金额233384.40元,付款时间:在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交货时间:2019年9月11日前,联系人:谢凌峰,交货地点:湖南省邵阳市雨溪镇,电话:189××××7258;订货单位:**水务(加盖**水务印章);定货时间:2019年9月7日;供货点:翁家支管。4.森普管材:我公司向贵公司定购给水管材(列明用途、材质、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总金额483773.85元,付款时间:在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交货时间:2019年9月15日前,联系人:谢凌峰,交货地点:湖南省邵阳市雨溪镇,电话:189××××7258;定货单位:**水务(加盖**水务印章);定货时间:2019年9月8日;供货点:罗市支管。5.森普管材:我公司向贵公司定购给水管材(列明用途、材质、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总金额332234.19元,交货时间:2019年9月16日前,联系人:谢凌峰,交货地点:湖南省邵阳市雨溪镇,电话:189××××7258;定货单位:**水务(加盖**水务印章);定货时间:2019年9月8日(已下单);供货点:五花支管。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5份《定货函》由原告工作人员在**水务法定代表人赵军飞办公室签订,但赵军飞仅让原告工作人员拍照,拒绝交付原件,致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原告只知道谢凌峰系**水务指定收货人,一直都和谢凌峰联系,一直以为谢凌峰为**水务工作人员,同意自愿撤回主张谢凌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与其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水务,新余公司为货物实际使用人,故请求新余公司与**水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谢凌峰陈述不清楚是否签订订货合同,只知道赵军飞电话告知让其收货,定货函中的电话确为谢凌峰的电话。
诉讼中,**水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定货函》、《收货确认函》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单、《收货确认函》、《律师函》、回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分包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哪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应予支持;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谢凌峰仅在五张发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但谢凌峰对剩余发货单由他人代签的行为予以追认,表明谢凌峰对发货单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谢凌峰对收货确认函、对账确认函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谢凌峰的陈述、发货单、收货确认函、对账确认函来看,该组证据与定货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定货函的三性予以采信。诉讼中,**水务申请对《定货函》、《收货确认函》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定货函原件,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谢凌峰在庭审中已对收货确认函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水务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谢凌峰与**水务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从定货函指定联系人为谢凌峰及谢凌峰陈述赵军飞通过电话指定其为收货人、谢凌峰在发货单、收货确认函、对账确认函上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谢凌峰为**水务指定收货人,无论谢凌峰为**水务的工作人员还是新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确认收货的行为均代表**水务,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水务承担。原告已向**水务提供货物,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水务,应由**水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收货确认函及对账函可以证实,原告向**水务提供货物的货款金额为2021306.85元。被告**水务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水务应履行继续付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水务支付货款2021306.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新余公司为货物实际使用人,即使新余公司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货物,但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水务,并非新余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新余公司同意付款或负有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新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谢凌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1306.8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70元,由被告邵阳市**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张宋安
人民陪审员 胡晓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 林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