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2921执恢59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被执行人: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被执行人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款,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以人民币6798496.31元与执行费0元为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全部查封冻结。 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