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和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省久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和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久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香桥村080298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和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市浯溪街道办事处金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久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品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和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2)湘1121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久品公司与华和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3年2月27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久品公司与华和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省久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准许上诉人湖南华和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873元,减半收取计4,936.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久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86.5元,由上诉人湖南华和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辉 审判员 陈 姬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