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1民初38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久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香桥村080298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和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市浯溪街道办事处金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久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和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久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11565.0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祁阳县农业农村局为改善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招标了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因该项工程需要专业设计和污水生态治理系统的相关实用新型技术,被告为了中标该项工程,在其招标文件中特别承诺有偿使用原告久品环公司专门制作的“祁阳县观音滩镇新钢铁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设计图”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发明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甲方)中标后与原告(乙方)签订《总包合作协议书》,将该项工程中的污水处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来做。工程完工后,祁阳市财政局于2021年11月9日下发的对祁阳市农业农村局报送的《关于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对该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查,审查结论为:“送审金额6565759.09元,审减金额665501.88元,审定金额5900295.21元。”2021年1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新钢铁村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1、应付项目业务费为552188.38元;2、应付环保部分工程款为378411.46元;3、扣除开票收环保工程款的应付税金为39034.8元。合计被告应付原告款项891565.04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58万元,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支付义务,对尚欠的311565.04元款项拒不支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和公司辩称,原告久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在投标文件中并未承诺有偿使用设计图及专利,且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提供设计图及六项实用新型专利。另原告称2021年11月26日,***与***就新钢铁村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该述称并非属实,因被告公司并未授权给***就钢铁村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无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且***既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原告公司的授权,更不是案涉《总包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一,因此,***也不能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2、因原告未履行《总包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条约定的应当包进度、安全、验收、内部各项组织管理的合同义务,仅向被告提供了污水处理池中的材料,从未到现场进行施工。因此,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设计及污水处理技术专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管理费。首先原告不具备建设行政部频发的设计资质,更无注册的设计人员。被告承包的祁阳县农业农村局的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也并非是原告。其次,因被告与祁阳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合同是按图施工的,被告无需提供设计图纸,故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设计图。第三,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技术专利,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是广东环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粤公司),而并非是原告公司,原告根本不具有污水处理技术专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总包合作协议书》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8万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在中标了祁阳县农业农村局的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项目后,与反诉被告(承包方)签订了《总承包合作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双方就合作事宜进行了洽谈,反诉原告共向反诉被告支付了58万元。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第七条第2款中约定乙方(反诉被告)提供设计及污水处理技术专利进行招标,双方达成友好协议,乙方(反诉被告)收取甲方(反诉原告)完成工程量10%的管理费。该条约定实际上是使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实际也无法履行。事实上,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收取管理费是用于涉案工程跑关系所用,双方为使该费用合法化,故在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另综合《总包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本是就工程分包进行约定,反诉原告作为分包人,反诉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该协议。对于管理费的约定事实上与工程承包无关,该约定也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反诉原告特请求确认《总包合作协议书》无效,除应付给反诉被告的材料款40万元之外,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18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方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原告称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总包协议书》中的第七条以合法手段掩盖了非法目的是不成立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完全履行完毕,如果履行不符合约定,反诉原告就不会支付58万元的款项。2、反诉原告称涉案工程的设计是业主方提供的,这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总包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提供设计,反诉原告是否使用与合同无关。3、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不具有污水处理专利权,事实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在招标文件中使用了反诉被告方***的实用新型专利。4、反诉被告的经营范围里面明确有环保产品工程设计施工相应内容,本案的工程设计反诉被告是具备资质的。5、反诉请求应该针对本诉的请求提出,本诉中原告方没有提出总包合同有效无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一项本案应当不予审理。6、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使用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是发明人,***与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在反诉被告公司占有80%股份。如果第一项反诉请求成立,那么第二项反诉请求应当且要求全部返还,而不应当只返还1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久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同时原告具有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有环保工程设计资质。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具有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的证明目的,因未提供资质证书,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为被告原始股东,现为被告公司实际管理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为被告原始股东,现为被告公司实际管理人的证明目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3、《总包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中的污水处理部分的工程材料款,按实结算为378411.46元,支付原告总工程量款(财政评审审定金额5900295.38元),减去原告完成污水处理部分的工程材料款378411.46元之后,乘以10%的管理费552188.38元。两项合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30599.46元。扣除污水处理部分的工程材料款378411.46元,应付税金39034.8元,实际应当支付891565.04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按该合同履行了义务。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祁阳县观音滩新钢铁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设计图,拟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设计“祁阳县观音滩新钢铁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设计图”进行投标。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不具备环保设计资质,其出具的平面图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实用性。不能证实原告将该证据提供给了被告用于施工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查,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设计图是否用于施工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书六份,拟证明被告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合同证书,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广东环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发明人***对被告使用上述专利技术进行了授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是广东环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无权授权给被告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权,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6、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因为投标文件招用了原告提供设计及污水处理技术专利进行招标,中标了祁阳县农村农业局的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中标通知书中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设计及污水处理技术专利进行招标,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为投标文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设计及污水处理技术专利进行投标,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7、《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祁阳县农村农业局就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588234.61元,被告也实际建设了该工程,并将该合同工程中仅包含污水处理部分发包给原告建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7.2条约定了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被告将污水处理部分分包给原告是属于违法分包,《总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祁阳市财政局文件“关于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拟证明祁阳市财政局对祁阳市农村农业局报送的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查,审查结论为:送审金额6565759.09元,审减金额665501.88元,审定金额5900295.21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对于管理费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包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9、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与被告工作人员***就新钢铁村工程项目双方结算事宜以“观音滩新钢铁村工程项目齐教授总收入结算单”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应付项目业务费552188.38元,应付环保部分工程款378411.46元,扣除应付税金39034.8元,合计应付原告891565.04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原告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无被告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
1、《施工合同》,拟证明反诉原告与祁阳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了承包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成立的建筑工程合同不得轻易被认定无效,特别是已经具体实施完成了的合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招标公告,拟证明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项目是由发包方祁阳县农业农村局提供的设计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是环粤公司,并非是原告。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公司已就环粤公司授权给被告华和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支付了费用6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份聊天记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万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污水处理材料款40万元的税票及专业技术服务费18万元的税票。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均有履行总包合作协议书,只是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总包协议书》签订时间是在2020年12月之后,是在工程项目实际完工之后签订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签订的具体时间。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久品公司(反诉被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咨询、设计、施工及运营等。2019年10月份起,被告华和公司为“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的投标做前期准备工作,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中的污水处理系统部分,洽谈了污水处理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使用和原材料的采购等合作事宜。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17和2020年1月6日、7日通过银行分4次陆续预付了污水处理施工的材料款5万元、8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给原告。2020年1月2日“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项目在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网招标。同年1月8日,被告华和公司员工***就该项目的污水处理专利技术授权,微信转账6000元给***(实用新型专利“农村生活污水生态治理系统”的发明人之一),该专利的权利人广东环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给被告。2020年2月12日,被告中标了祁阳县农业农村局招标的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2020年2月20日被告与祁阳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承包范围:**评审审定的清单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21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1日;合同价款558.8234万元;合同文件由中标通知书、技术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构成;承包人(被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20年2月26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预付了材料款5万元给原告久品公司。尔后,被告按照建设方祁阳县农业农村局提供的施工图纸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2020年10月12日***与被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上磋商2019年度新钢铁村《总包合作协议书》,同年11月18日***与***在微信上磋商2019年度新钢铁村《总包合作协议书》。同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开具了40万元的材料增值税发票及18万元的专业技术服务费发票给被告。2020年12月28日新钢铁村工程竣工并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2021年11月9日,祁阳市财政局下发祁阳市农业农村局报送的《关于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对该项目竣工结算的审定金额为5900295.21元。2021年11月26日,***与被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上就新钢铁村工程项目的结算事宜进行聊天,***发给***“观音滩新钢铁村项目齐教授总收入结算单”电子版,该结算单的内容为:应付项目业务费为552188.38元,应付环保部分工程款为378411.46元;扣除开票收环保工程款的应付税金39034.8元,合计款项891565.04元。同时,***声明“把往来清账再开票、总收入还要减去已付款给你的,还有招待开支,管理费等,开标费用”,***回复“你算好”。
另查明,***系原告久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现系原告公司股东(2021年12月21日变更新增)。原告提供了《总包合同协议》(无签订时间),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合同仅包含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中的污水部分:污水处理池中材料由原告全权负责,并验收通过;第七条第1款约定:工程总价款根据第五条的工作内容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定为597915元,具体金额以财政结算审计为准;第七条第2款约定:因乙方(原告)提供设计及污水处理技术专利进行招标,收取甲方(被告)完成总工程量10%的管理费,工程量价款以最终财政评审结算的清单单价乘以工程量为基数计算,并扣除由原告支付的附加税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公司股东**在该协议书甲方委托人处签了名,原告公司股东***(2021年12月21日变更退出)在该协议书乙方委托人处签了名,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协议书加盖公章,也没有授权**、***的委托手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包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污水处理池材料。广东环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华和公司的专利授权书(无授权时间),授权被告该实用新型专利在新钢铁村的使用权。原告与被告未对被告已转账给原告的污水处理池材料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华和公司(反诉原告)中标2019年度祁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钢铁村工程,与祁阳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在被告对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员工又与被告公司员工就该项目中的污水处理部分签订《总包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签字人员**和***均未获得原、被告双方的授权委托,系无权代理,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事后亦未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该协议书对原、被告不发生效力。同时,该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因乙方(原告)提供设计及污水处理技术专利进行招标,乙方(原告)收取甲方(被告)完成总工程量10%的管理费”,因被告提交的“祁阳县农村农业局工程招标公告”中载明有图纸可获取,同时工程承包合同明确了合同文件由中标通知书、技术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构成,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投标,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专利技术;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广东环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提供了污水处理专利技术;原告也不是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因此,原、被告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条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按照被告与祁阳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中标的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对其中标的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应当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总包合作协议书》同时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履行协议第五条约定提供污水处理池的材料款应当结算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该材料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电子版结算单,虽包含了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池的材料款在内,但聊天记录最后提及到还没有清账和各类开支没有核减,故不能作最终结算依据。现被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追认,该结算单既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也未委托授权***结算,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合法的结算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1565.0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总包合作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18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久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和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湖南久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华和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973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原告湖南久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华和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