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大吉温泉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长青生态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7号8层。
法定代表人:姜文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大吉温泉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长青生态景观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更名,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应当按照施工现场实际存活的苗木计算价款。1.大吉公司已在长青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签订单》上明确载明”以我方核定数为准”,长青公司所报苗木数量仅为其准备进行施工的数量,而非其实际施工的数量,故应在实际施工完成后报大吉公司核准确认,长青公司实际施工苗木的数量应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在现场核查的数量为准。2.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长青公司应保证其施工的苗木成活,大吉公司应按照实际成活的苗木支付费用,即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在现场实际清点的苗木数量支付费用。(二)大吉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质疑,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1.鉴定机构适用信息指导价明显高于成交牌价,对大吉公司显失公平,应予调整。2.案涉工程未经公开招投标,而由双方直接签订合同,不应计收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对此予以核减。3.应依据现场清点的数量核减大吉公司的黄石数量后确定长青公司实际施工数量。4.鉴定机构未对现场防水隔膜材质进行判定即按照较高的标准进行询价,并以此作为造价依据不妥。(三)二审判决认定观石园增加跌水工程于法无据。双方合同中工作内容没有观石园增加跌水工程,长青公司无权主张该工程款。(四)二审判决未扣减养护费用于法无据。长青公司的草坪、苗木报价含养护费用,而对方将部分养护义务转由大吉公司履行,该养护费用应予扣减。(五)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长青公司也未按图纸施工。经过现场勘查和图纸比对,长青公司未按图施工,至今未报送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更未通过大吉公司的竣工验收,故大吉公司按约仅应支付60%的进度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施工苗木数量。长青公司施工中上报的苗木数量已经过大吉公司现场审核,大吉公司对上报数量无异议的以长青公司上报数作为核准数,有异议的以大吉公司核减后更正的数量作为核准数。故大吉公司对苗木决算的数量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二)关于施工苗木的成活率。大吉公司在长青公司施工完毕后,以及长青公司发函给其要求付款并进行竣工验收时,均未提出苗木成活率的问题,且大吉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给长青公司的函件中,已明确告知由其负责养护苗木,故长青公司在此之后已无苗木养护义务。苗木在大吉公司的控制之中,即使存在少量死亡、损坏亦与长青公司无关,大吉公司主张按一审中现场清点的苗木数量作为计算依据,长青公司不予认可,应按施工签证单上记录的数量计算工程款。虽然二审判决酌定25%的苗木死亡率已超出通常标准,长青公司虽对此存有异议,但愿意接受二审判决结果。(三)关于鉴定报告。鉴定机构人员在一审中已出庭对有异议的问题作出了说明,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黄石数量由大吉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称重磅单予以证明。大吉公司对其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四)关于观石园跌水工程。合同中虽对此没有约定,但长青公司已按大吉公司要求实际进行了施工,大吉公司董事长在现场指挥,工程量亦由大吉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的签证单予以证明。(五)关于养护费用的扣减。长青公司起诉时对2012年7月30日之后的养护费用未并主张,仅计算了之前4个月的养护费用。(六)关于是否竣工验收。大吉公司称工程未验收以及长青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未举证证明,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苗木款项的结算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乙供苗成活率100%”,但长青公司施工结束后,双方并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此外,从2012年7月30日大吉公司给长青公司的函件内容看,大吉公司在发函中只是对长青公司后期养护提出了一些问题,并明确表示所有工程养护由其自己负责,故此后长青公司对苗木的成活情况不应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吉公司关于应按一审中现场清点的苗木数量作为款项计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部分工程在鉴定造价中,系以双方在施工中确认的《现场施工签订单》所载明的苗木起挖移植数量为计算依据,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考虑到通常苗木栽种后的死亡率为25%的情况,酌情对该部分鉴定费用予以扣减25%并无不当。
(二)关于鉴定报告的数据采信问题。1.大吉公司主张鉴定不应依据信息指导价、不应计算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因承包合同约定应按当月材料市场成交价计算,且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系不可竞争费用,故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2.大吉公司认为黄石数量应以现场数量为准,但长青公司提供的黄石称重单已由大吉公司签字确认,鉴定机构以该称重单载明的数量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大吉公司称未核减施工现场其公司的黄石数量,对此未举证证明,不能成立。3.关于防水隔膜费用。因该项费用并无政府指导价,鉴定机构依据鉴定原则以及通常的市场询价方法计算出该项造价,并对该造价形成过程在庭审中结合询价表予以说明,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对鉴定报告中的各项造价费用逐笔核实后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跌水工程费用的问题。大吉公司认为观石园增加跌水工程没有依据,但鉴定报告中已确认此项费用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费用,且长青公司对该项工程施工亦由大吉公司负责人现场签单确认,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苗木养护费用的问题。大吉公司还主张未扣除苗木养护费用,因大吉公司已于2012年7月30日发函明确此后不再由长青公司负责养护,且二审法院已酌定由长青公司承担了通常情况下的苗木死亡25%的费用,故对大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五)关于工程是否竣工的问题。承包合同约定,大吉公司应于收函后5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默认工程合格并进行竣工结算。长青公司在施工结束后,于2012年7月23日向大吉公司发函催要工程款并于2012年8月3日发函提出竣工验收要求,大吉公司收函后于2012年8月10日才发函通知长青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进行工程验收,违反了承包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2012年8月10日视为经过了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
综上,大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大吉温泉度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成
审 判 员 孙晓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