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初字第0149号
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7号8层。
法定代表人姜文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聪。
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学成、被告周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13时许,原告负责施工的桃园绿岛园林绿化工程,在临时租用被告***压路机为其园路施工中,被告***驾驶压路机将桃园绿岛东大门南侧的电线杆撞断。随即,当地供电部门采取抢修工作。由此产生的电力设施赔偿款12000元及恢复电力施工费74000元。此赔偿款已于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1月17日分两次由某公司直接从原告工程款中转账给当地供电部门。事发后,原告单位多次与被告协商善后处理事宜未果。被告周聪系被告***驾驶肇事压路机的所有人,被告***系租用肇事压路机的个体老板。上述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支付之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周聪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是为周聪打工的,周聪将压路机租赁给***。2、被告***驾驶压路机是原告工作人员带路的,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损失不合理,如果在原地修复,产生费用较少,而是将断掉的电线杆放在上海路东面进行安装,使用路穿机,通过路下打洞施工,产生的费用不合理,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4、供电公司无处罚权。
被告***辩称,我是租赁周聪压路机的,是连驾驶员和压路机一起租的,原告主张的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没有超出桃园绿岛范围,所有责任由桃园绿岛自己承担。
被告周聪辩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开的压路机是我的,该压路机是租赁给***的,***转租的事实我不清楚,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聪雇佣被告***为其驾驶压路机,被告***无驾驶压路机资质。被告***租用被告周聪的压路机为其工作,租用期间的涉案压路机仍由被告***驾驶。在租用期间,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处租用涉案压路机为其道路施工。2013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驾驶涉案压路机为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道路施工过程中不慎将泗阳县桃园绿岛东大门南侧的电线杆撞断。2013年12月13日,宿迁市某公司出具某公司抢修费用清单一份,在该清单中载明:1、柱上真空断路器1台、单价18500元/台;2、高压电缆149米、单价179元/米;3、顶管120米、单价110元/米;4、电缆终端2套、单价780元/套;5、铜线鼻6只、单价21元/只;6、钢管1根,单价120元/根;7、电缆支架3套、单价15元/套;8、绝缘导线40米,单价10元/米;9、变压器试验费2000元;10、施工费6000元;11、税收4505元,合计74000元。后宿迁市某公司组织抢修,但未采取原地抢修,而是采取从地下穿过的方案在泗阳县桃园绿岛东大门路东进行抢修。修好后,某公司向宿迁市某公司支付抢修费74000元,宿迁市某公司也向某公司出具了74000元的抢修发票。另某公司根据泗阳县供电公司安排还向泗阳县众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2000元电杆抢修、试验、材料费用。后某公司从应付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上述款项。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企业所得税在地税缴纳的代开建筑业发票税率为6.13%,个人代开建筑业发票10000(含10000)元以上的税率为4.1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录音记录、转账凭证、抢修清单、发票、某公司的情况说明、泗阳县供电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宿迁市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在本院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周聪作为涉案压路机提供者,而且提供驾驶员***驾驶涉案压路机并收取费用,被告周聪作为涉案压路机的所有者和支配者,同时具有运行利益,本院认为他们之间虽然名为租赁合同,实则是承揽合同。被告***系被告周聪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压路机撞断位于泗阳县桃园绿岛东大门南侧的电线杆,造成电线杆及杆上设备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周聪对外承担。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审查被告***是否有驾驶压路机资质即让被告***驾驶压路机为其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原、被告在审理中对涉案损失均表示不申请评估,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和宿迁市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在本院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1、柱上真空断路器1台、单价18500元/台;2、电缆终端2套、单价780元/套;3、抢修费用4000元;4、电杆抢修、试验、材料费用12000元、5、税费2210.48元(36060*6.13%),以上共计38270.48元。对于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属于扩大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周聪应支付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30616.38元。对于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30616.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南京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周聪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
审 判 长 张爱如
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